herbalife.victim 賀寶芙受害者網頁

2016年3月18日 星期五

聯盟&自救會@簡介與訴求


johnson.chang.522@facebook.com
【賀寶芙保健食品受害者聯盟&自救會】
我的家人深受美商賀寶芙/保健食品之害,因此呼籲弱勢的受害者利用這個部落格串聯起來,讓消費大眾提高警覺,切勿隨便聽信或接受他人所推薦的保健食品,以免傷身又傷財!
由於我的家人不是唯一的受害者,故而認為有必要成立賀寶芙受害者聯盟,來防範類似事件再度發生及維護受害者之權益,進而杜絕黑心保健食品及追究不法業者之法律責任。
(部分圖片由該公司網站收集而來,如有侵權請告知,即隨即移除。 本站文章除註明轉載外,均為本站原創編譯)
轉載請註明:文章轉載自:賀寶芙受害者聯盟臉書或網站http://herbalifevictim.blogspot.com/2011_02_01_archive.html 銘謝轉載!
我們應該盡一切可能大聲疾呼不肖傳直銷及黑心保健食品的危害,不要讓沉默變成一種默許與縱容! 我也呼籲與我有相同理念及目標的人士加入我們的行列,共同維護國人食的安全與權益。
賀寶芙保健食品受害者聯盟
發起人 張秉生 敬上
聯絡電話:0983228131
"賀寶芙"保健食品受害者聯盟 簡介
我的家人深受賀寶芙之害,因此呼籲弱勢的受害者利用這個部落格串聯起來,讓消費大眾提高警覺,切勿隨便聽信或接受他人所推薦的保健食品,以免傷身又傷財!
由於我的家人不是唯一的受害者,故而認為有必要成立賀寶芙受害者聯盟,來防範類似事件再度發生及維護受害者之權益,進而杜絕黑心保健食品及追究不法業者之法律澤任。
(您只要google一下:【賀寶芙事件告訴我們保健食品可能會傷肝】Herbalife Side Effects就可以找到相關資料)


聯盟&自救會訴求:
只有揭發黑心直銷…才能免於受害受騙…!
只有重懲黑心業者…才能杜絕黑心商品…!
我們與有良知的醫生均呼籲國人:切勿任意食用保健食品,以免傷身又傷財,嚴重者亦致命,倘若想要嘗試者請務必選用合格之健康食品認證的產品,勿聽信食用者之見證,或者,勿聽信或接受他人或熟人所推薦之保健食品(因人性本善;即較為信任自己的熟人,然而,不肖的直銷商公司即利用人性本善之弱點來賺取暴利),再者"世間之事 眼見即不一定為真,何況為廳由他人所訴之事
賀寶芙"保健食品受害者聯盟
我的家人深受賀寶芙之害,因此呼籲弱勢的受害者利用這個部落格串聯起來,讓消費大眾提高警覺,切勿隨便聽信或接受他人所推薦的保健食品,以免傷身又傷財!由於我的家人不是唯一的受害者,故而認為有必要成立賀寶芙受害者聯盟,來防範類似事件再度發生及維護受害者之權益,進而杜絕黑心保健食品及追究不法業者之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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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賀寶芙訴訟內容大公開】

【賀寶芙訴訟內容大公開】

104.7.1:言詞辯論內容

一、張明川食用賀寶芙公司何項產品?何時開始食用?何時停用?

「張慧虹自96年12日起成為賀寶芙公司會員,且陸續購買賀寶芙公司輸入之系爭產品以供食用。」、「張明川食用系爭產品期間,係每日將優質蛋白粉1勺與營養混合蛋白粉2勺混合加水食用,早晚各1杯,並於食用後半小時,再服用細喜錠、高纖錠、草維錠各1顆,於睡前1小時單獨食用夜寧新,或將夜寧新與前開蛋白粉混合飲品一起食用。」此為前審以及 鈞院所整理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均已為對造所肯認不爭執,故上開部分於茲不再贅述。

除此之外,我方仍必須爭執濃縮蘆薈汁之部分,因為上訴人張明川自原審起訴狀即已明確陳述係自(98年2月開始試用)98年3月份左右,透過張慧虹提供系爭產品給上訴人張明川在家食用,隨後即陸續產生皮膚搔癢、皮膚紅腫發熱、(同年4月底5月初)手腳四肢膝蓋紅腫到無法上下樓梯等症狀,並多次求診治療。98年5月7日上訴人張明川因上述症狀惡化而前往高雄榮總急診。同年5月15日張慧虹經由上線指示陪同上訴人張明川前往賀寶芙公司另一名直銷商金立姍所經營之早餐店,當場飲用賀寶芙公司之「活力三杯水」(濃縮蘆薈汁,瓜拿那豆茶飲及營養蛋白奶昔等飲品)之後,返家後即嚴重感覺身體不適,隨即被家人二度送往高雄榮總急診並首次住院19日,故亦主張「活力三杯水」(濃縮蘆薈汁與系爭產品)亦為引起致命性過敏反應及身體病變之產品。

由上可知,食用開始部分,上訴人張明川係自98年3月份左右開始食用上述被上訴人公司之優質蛋白粉、營養混合蛋白粉、細喜錠、高纖錠、草維錠、夜寧新等產品。
至於停止食用的時間點則是在98年5月底後,因身體產生嚴重過敏症及嚴重水腫全身皮膚脫皮剝落(疑似重金屬中毒或食物中毒)等本案癥狀而就醫後,出院前經醫囑而停止食用上開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產品才挽住性命,此部分亦已業據曾瑞成醫師於102年8月5日到庭具結證述無訛。(曾瑞成醫師亦證稱:若再度讓張明川食用系爭產品時,將可能喪命。)

被上訴人雖然一再指陳上訴人就此部分的主張具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但「上訴人張明川係自98年3月份左右開始在家正常食用上述被上訴人公司之優質蛋白粉、營養混合蛋白粉、細喜錠、高纖錠、草維錠、夜寧新」,此部分上訴人於另案之刑事案件中早已有清楚之陳明,陳明之內容亦與本件內容相符,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陳具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乙節。

另外就被上訴人拿出上證48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的陳述以及張慧虹的證詞主張欲撤銷自認的部分,我方認為這不僅是純粹推諉卸責之詞,更不是一個負責任的企業體在面對消費糾紛時應有的態度,但對於這樣的抗辯之詞,我方仍然主張下述幾點:
(一)針對張明川於刑事他字案之陳述部分,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中,已多次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閱開庭之錄音光碟,卻履次遭受拒絕(辯論意旨二狀,證三)。
(二)然就上訴人張明川本人於偵查當日庭訊後,隨即以手寫方式記載其所記得之訊問內容(辯論意旨二狀,證四),其上已清楚記載:
   問:誰拿產品給你吃?
   答:女兒(張慧虹)
   問:怎麼食用?有照說明食用?
   答:早晚各一杯、有的
   問:早餐那天食用後有繼續食用嗎?
   答:有繼續食用。
(三)又自證人張慧虹於本案事發後,曾應被上訴人公司之要求,親筆書寫聲明書乙份(辯論意旨二狀,證五),其上亦記載:「弟弟(張秉生)要了解爸爸食用了哪些產品,請我把產品拿給他,交給弟弟有香草營養蛋白混合飲料、優質蛋白粉、草維錠、高纖錠等產品。」
(四)是以,被上訴人欲以上訴人張明川本人以及證人張慧虹過去之陳述,以撤銷先前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自認,其證明力仍尚有不足。此部分如鈞院尚有疑慮,請鈞院再行傳喚證人張慧虹以及調閱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99號卷,並當庭勘驗上訴人張明川本人於被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上證48中之陳述,是否與筆錄相符,即得明證。
(五)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即經診斷患有記憶力喪失及混淆以及失智症等後遺症,失智症是一種疾病現象而不是正常的老化,很多家屬都以為患者是老番癲、老頑固,以為人老了都是這樣,因而忽略了就醫的重要性,但是事實上他已經生病了,應該要接受治療。失智症(Dementia)不是單一項疾病,而是一群症狀的組合(症候群),它的症狀不單純只有記憶力的減退,還會影響到其他認知功能,包括有語言能力、空間感、計算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等各方面的功能退化,同時可能出現干擾行為、個性改變、妄想或幻覺等症狀,這些症狀的嚴重程度足以影響其人際關係與工作能力。
(六)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續卷第35頁、鈞院卷(三)第113頁之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該管檢察官於訊問上訴人張明川時(詳參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證48),明確知悉上訴人張明川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時起已經診斷有「近期記憶變差與混淆,疑似失智症過敏性皮膚炎」之情形而(未徵詢扶佐人或告訴代理人在旁協助釐清案情)況且一般人於出庭應訊之時均難免因緊張而口齒不清、記憶模糊、而產生腦中突然一片空白之情狀,如何能片面以上訴人張明川出庭時之筆錄記載,為認定本件原於不爭執之事項「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之依據?
(七)再者,於上證48及刑庭自陳筆錄中亦有記載對上訴人有利證詞,但均未被檢察官所採,我們好奇檢察官為何均採對被告賀寶芙之有利證詞,反而不採對原告張明川有利證詞與事證!?
(八)所以,我們不是不針對上證48的證述去做處理,只是我們想調閱開庭錄影光碟釐清事實卻遭拒絕,但被上訴人一方面拒絕為上訴人張明川的失智症負責、二方面又拿張明川已經被診斷確實有失智現象後的筆錄,上訴人又無法調取當時開庭的錄影光碟證實,這樣倒底要我們怎麼做呢?這豈不是「此地無銀三百両」!?
(九)我方原本無須主張上述問題而節外生枝,但被上訴人即已提出該問題,我方即有責任義務告知案情瑕疵,免得造成混淆事實真相,使得犯罪之人脫罪而誤導法官對我方做出不利判決。
   所以我方主張,縱使不以辯論意旨二狀,證四所述:上訴人張明川本人於偵查當日庭訊後記載其所記得之訊問內容之手寫稿而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證48中筆錄之記載有誤,亦應以上訴人張明川已經診斷有「近期記憶變差與混淆,疑似失智症過敏性皮膚炎」之情形為由,而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證48之證明力較為不可信,並不符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撤銷自認之規定,而以原審及鈞院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為爭點一的認定,方屬公允。

二、賀寶芙公司顯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義務:

按「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此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此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另於商品標示法第8條亦有規範:「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是具有專業技術與資源之大型跨國企業經營者,其於所提出之【上證11】產品使用方式規範中,亦明確指出:「如有個人的疾病問題,或特殊的體質,則使用方式可能因人而異,所以務請伙伴和顧客先與醫療相關人員進行諮詢討論之後,再向產品使用者做產品使用的建議」等語
顯然可以得知賀寶芙公司早已知悉系爭產品針對特殊體質之使用人可能會產生無法預期之副作用,然系爭產品之對外文宣或產品外包裝上,卻完全看不到相關警示標語,足見賀寶芙公司係故意不於所提供之系爭產品上記載相關警語及充分正確資訊,以致上訴人張明川無從瞭解系爭食用產品是否可能導致過敏等身體反應,再加上不肖直銷商錯誤之誤導指示,使上訴人自無從防免因食用系爭產品所導致之健康及生命安全之危害,故被上訴人賀寶芙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消保法等規定。

(事實上,市面上與美國賀寶芙總公司亦早有販售針對過敏體質者所研發生產的產品,)
Formula 1 Healthy Meal Nutritional Shake Mix, Allergen-Free
http://catalog.herbalife.com/Catalog/en-US/Weight-Management/Formula-1/Formula-1-Healthy-Meal-Nutritional-Shake-Mix-Allergen-Free

是以,如產品之成分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製造商能就系爭產品做相關人體過敏測試並做適當之警語及標示,製造商卻怠惰或故意不為檢測,即應認製造商所提供之商品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輸入者亦應依同法第9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查本件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產品為供人食用之產品,其所使用之原料成分亦包含大豆蛋白、乳清粉、乳清蛋白濃縮物等易誘發人體過敏之成分,依現代之科技及專業水準當可知悉產品成分有引起人體過敏之危險性,被上訴人亦有責任與義務為適當之警語標示。

此一部分我方於上訴理由(四)狀中提出一份《論食品企業經營者的民事責任》(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其中:
第70頁指出:「商品製造人製造商品後,向市場推出,無論經銷商或消費者,均信賴商品之安全性,凡與產品接觸,或使用、消費之人,應不因商品之瑕疵而致生損害。如食品對某些特殊體質的人會有過敏反應,製造商並未標示警告文字,致使消費者腹瀉不止,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受損,應由商品製造人就此損害負擔保責任,保障交易安全最基本的問題。」
第92頁指出:「雖然食品係來自外國,但就食品之流通進入市場,其進口目的通常為販售,輸入業者皆對消費者負商品製造人無過失責任。」
第112~113頁指出:「在判斷「產品合理可得預期之使用」時,仍是依據平均產品使用者之安全期待。就以奶製品為例,一般消費者使用後通常無安全、健康之虞,即符合平均產品使用者之安全期待。對於只有少數特殊體質的消費者(本身對蛋白酶過敏者),食品製造人則須於指示說明中詳盡附加警語。尤其食品製造人對繼續生產之產品,在得知其產品有為消費者錯誤使用之情形,絶對不可置之不理。若產品之使用所產生特殊危險之情況愈多,則產品製造人必須採取預防措施之或然率也愈大,可能透過設計之變更或足夠之警告。」

其他詳細內容我方在上訴理由(四)狀都已經引述說明,但由上述部分已經可以得知本案是屬於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典型案例,於學述論文上甚至以之舉例為並未清楚標示的範例。

而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雖陳述尚在查證有無過敏測試之報告(詳參原審卷二第9頁),惟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均未提出系爭產品曾經實施過敏檢測之相關報告,顯然系爭產品於流入市場時,被上訴人公司之商品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灼然甚明。

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函文內容以觀,該函文僅在說明依據賀寶芙公司所書面提供之粉狀製品成分標示,得列屬一般食品管理,不需事先向衛生署辦理核備或查驗登記。準此,系爭草維錠、高纖錠及細喜錠等錠劑型商品在申請輸入當時,並未經衛生署查驗登記,主管機關自無從得知產品相關成分是否會對人體造成何種不良反應,故主管機關並未就系爭產品之安全性與功效之事實予以背書,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自不得謂其已取得主管機關之審查,而無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之欠缺可言云云。

按「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此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此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定有明文。商品標示法第8條亦有規範:「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是以,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系爭產品除有蛋白、大豆等成分外,其產品亦有其他易導致人體過敏之食品添加物、人工色素、基因改造等成分。而由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102年3月28日所提具之上訴理由狀上證20「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網頁資料及上證20-1之上證20中譯文可知,美國國會通過之「2004年食物過敏原標示及消費者保護法」,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就本件系爭產品須有食物過敏原的告示性說明之義務,因此殊不論系爭產品是否為健康食品,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明知系爭產品依據原產地美國之法規規定須標註食品過敏原,卻於輸入我國國內販賣時,於系爭產品包裝上竟未加註過敏原或其他警語,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然未盡相當之注意。

惟,原審就此則未予詳查,以民國99年11月5日起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陸續以行政函令規範要求標示警語,為認定本案被上訴人違法之時間點,而疏未審酌上述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以及第24條之規定,應以上開美國國會早在民國93年即已通過之「2004年食物過敏原標示及消費者保護法」,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所謂「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之認定時點。原審未察,竟以:[主管機關頒布上開行政命令之時點(民國99年11月5日起)均在系爭事件(98年3月至5月間)發生後,本件亦無從溯及既往適用,故被告未於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與過敏有關之警語,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認定本件「斯時亦無相關法規或行政命令強制系爭產品應於外包裝標示過敏警語」,顯然有所誤解。

美國國會既早在民國93年即已通過「2004年食物過敏原標示及消費者保護法」,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以及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且標示內容不得較原產地美國簡略,故於本件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即應自民國93年美國國會通過「2004年食物過敏原標示及消費者保護法」時起,即應負有與美國原產地所為相同標示、而不得較為簡略之義務。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未予標示之不作為,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以及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灼然甚明。

除此之外,依據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所提供SGS的檢驗報告檢出系爭產品重金屬含量,顯示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商品或服務,顯然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所提供SGS的檢驗報告檢出系爭產品中(銅)含量的數據竟然高達:(27~187ppm)何況其它產品亦檢出有害人體健康之重金屬:(銅,砷,鉛,鎘)>光是單一產品(細喜錠)成分就檢出:銅>4.76ppm,砷>1.07ppm,鉛>0.231ppm,鎘>0.259ppm等有害重金屬! (該檢驗報告編號:RF/2010/11859)另一產品(素食用草維錠)成分就檢出:銅>187ppm,砷>0.239ppm,鉛>0.050ppm,鎘>0.151ppm等有害重金屬!(該檢驗報告編號:RF/2010/11866。且經仔細統計一下賀寶芙產品系列含有害重金屬的總和如下:銅:231.6519ppm;砷:1.5874ppm;鉛:0.8976ppm;鎘:0.5578ppm;(以上數據出自以下產品:營養蛋白混合飲料、優質蛋白粉、素食用草維錠、高纖錠、細喜錠、夜寧新)
以上數據資料,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續卷第35頁亦有所記載其產品超標之事實,足徵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之商品,顯然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顯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於對造主張有關重金屬的部分主張有違民事訴訟法的部分,我們認為這個部分其實只是很單純的因果歷程錯誤的問題,意即我們主張的事實是吃了被上訴人公司的產品,導致我們的重大損害,至於是因為蛋白過敏而有標示不清的問題、還是因為重金屬含量過高而導致本件的傷害,其實是該產品的哪個部分有問題所導致的、也就是因果關係的問題,所以我方認為這部分只是針對同一件有食用產品這個事實所為的解釋與主張,一來既沒有變更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二來也沒有變更請求權基礎,而只是因果關係的歷程的解釋問題,所以這並沒有被上訴人所指述違反民事訴訟法逾時提起攻防方法的問題。

備註:
頂新油檢出含銅量:0.45ppm 醫師即嘆:毒透全身…!
賀寶芙檢出含銅量:187ppm  醫師又該怎麼囋嘆呢??
系爭產品之重金屬檢測也都超過法定標準的0.4ppm;

三、張明川依消保法第7、8、9條規定向賀寶芙公司求償,有無理由?

按「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所謂健康食品,係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言」,此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判斷系爭食品是否屬健康食品管理法規範之範疇,除了產品名稱外,更應實質就業者針對系爭產品之廣告內容是否有在強調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等功效而定,如果系爭產品之標示或廣告內容已涉及前揭功效,縱使系爭產品名稱為「營養食品」、「天然食品」或「有機食品」等類似名稱,亦無法藉此規避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監督管理。本件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之系爭產品在網路媒體或廣告文宣上使用「排毒作用」等文字,已有強調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等功效,故本件應有健康食品管理法以及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查驗登記等規範之適用(詳參證一: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查驗登記之切結書)。

是以,依據賀寶芙公司所提出上證20「食物真相」乙文,其內文中已明確說明:「現在,法律規定,食品成分若屬於八種最常見的食物過敏原(食物標示法將之定義為「主要食物過敏原」),或含有從八種最常見食物過敏原中取出之任何蛋白質,則標示上必須清楚表明所有上述成分的食物來源名稱。而法律所確認之八種過敏原食物有1.牛奶2.蛋3.魚4.甲殼類海產5.堅果6.花生果7.小麥8.大豆。對於不符合要求之產品將進行扣留,對於含有未聲明過敏原的產品,美國FDA亦可將產品召回。然查本件賀寶芙系爭產品中,對照其產品外包裝成分標示,其中營養蛋白混合飲料、優質蛋白粉均含有分離大豆蛋白、乳清粉、乳清蛋白濃縮物等相關過敏原,且亦屬美國FDA及相關法律所揭示之常見過敏原成分之一,依法自應清楚標示食物來源名稱及該食品有引起過敏反應之警示標語,然賀寶芙公司卻故意捨此不為,其行為顯已違反消保法第4條有關企業經營者應針對所提供商品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之義務。

又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3條第8項之規定: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八、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及其他必要之警語。系爭產品於上訴人食用當時,不僅未加註任何警語,被上訴人甚至堂而皇之地宣稱無任何安全疑慮,顯然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3條、2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辯稱其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自無足採,被上訴人仍應依消保法第7、8、9條規定負責。

且依據美國FDA(食品藥物管理局)網站揭示之消息,賀寶芙公司於2013年2月22日因其部分健康膳食營養食品因含有牛奶蛋白質,而有可能引發人體嚴重過敏反應,因而召回(Recall)相關未標示過敏原警語之產品,此有美國FDA網站報導資料可稽(證二)。由此足見,於系爭產品製造地之美國,被上訴人公司均已針對其產品進行召回而自我認定需針對過敏原作警示標語,為何相同之公司而於不同國家之中,被上訴人公司於台灣卻不僅未為任何召回之行為,甚至卻對因此而受害消費者之求償請求置之不理?就我國食品管理制度而言,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消費者食之健康,依該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為系爭產品之進口商,其依法應於產品之包裝上標示含有過敏原成分之相關警語,卻故意不清楚標示,換言之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且其具備故意甚明,核其行為不僅顯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產品亦不符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消保法第7、8、9條規定負責。

證人張慧虹於原審已具結證稱:伊曾前往被上訴人直銷會員經營的早餐店上課,當時被上訴人稱系爭產品是食品,都安全無虞,不分年齡均可食用,致伊認為系爭產品不僅有減重功用,也有保健功用,…伊在被上訴人設於七賢路的愛河會場、四維路的會場、中正路與輔仁路口的會場上課,也都有接受到這樣的訊息,伊自己有在網路上獲得產品訊息,上線會員也有交付相關資料供伊閱讀,…伊從上線會員所架設的部落格或網址得知訓練課程的相關訊息,…有些則是伊自己在網路上以關鍵字「賀寶芙健康講座」尋找的…(詳參原審卷(二)第5至7頁)等語,復證稱:伊加入被上訴人會員後,其上線會員告訴伊QSRT網站,即會員教育訓練平台的網址,該網址會提供會員與產品內容有關之資訊,並可連結被上訴人官網,…伊從該網站下載的教育檔案中取得系爭說明單,讓會員知道食用產品後如果產生表列狀況,就按表列方式處理,…伊有將系爭說明單交給上訴人(詳參原審卷(三)第6頁)等語,並提出其自教育檔案下載所取得,標題為「改善營養時,有什麼情況發生?」,以皮膚發癢之生理反應乃排毒現象,通常發生於肝功能較差的人,處理方法為「繼續使用,以改善肝功能」為內容之系爭說明單(詳參偵續卷第150頁),暨其自網路上所取得以問答集方式,宣稱食用系爭產品後所產生之過敏、腸胃不適、嘔吐、便秘等不適反應,乃初期之好轉反應,待改善吸收功能後,上開現象就會消失等與系爭產品相關之網頁廣告文宣為憑(詳參原審卷(三)第101頁背面至120頁、第107頁、第108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之直銷商確有透過說明會或網路平台,以散布宣稱系爭產品具有保健及排毒功能廣告之方式,銷售系爭產品之情事存在。

復查,被上訴人發給直銷商之廣告規範中僅禁止直銷商使用保證減重、無需運動、好轉反應等詞句,並未禁止直銷商在網路媒體或廣告文宣上使用「排毒作用」等文字,而被上訴人之直銷商散居各地,其學、經歷亦各有不同,惟彼等對外用以販售系爭產品之相關廣告文宣內容卻大致雷同,足見上開廣告文宣之資料來源係屬一致,並非直銷商個別杜撰所為,自不能解免被上訴人身為系爭產品輸入業者及廣告文宣資料提供者之責任。況由網路上以「賀寶芙」關鍵字查詢,仍有諸多網址以張貼宣稱系爭產品具備排毒、保健功效等文字之方式,販售系爭產品,故本件應有健康食品管理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多年來藉由直銷關係,遊走於法律邊緣,明知網路上充斥眾多宣稱系爭產品具有排毒功效之不實廣告乙事,卻放任直銷商以宣稱系爭產品具備排毒、保健功效等文字之方式銷售系爭產品,擴大營業利基,嗣後又以直銷商之作為並不代表總公司等語企圖脫免其監督之責,如於本案又無法以健康食品管理法規範其行為,顯非立法者本意。

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4條復課以企業經營者證明廣告真實性之義務,是以商品製造人及輸入業者以上開廣告或相類形式銷售商品時,即對消費者負有提供與廣告內容相符商品之義務,如有以誇大不實手法銷售商品,引誘消費者購入者,則於消費者證明損害係在通常使用或消費商品之情形下發生時,商品製造人及輸入業者即應就該損害負賠償之責。

原判決於判決理由第16頁以下,已根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及證人張慧虹之證詞詳為調查後,認定賀寶芙公司之直銷商確實有透過說明會或網路平台,以散布宣稱系爭商品具有保健及排毒功能廣告之方式銷售系爭商品。然依據賀寶芙公司資深經理陳逸杰之證述,可知賀寶芙公司並未禁止直銷商在網路媒體或廣告文宣上使用「排毒作用」等文字,且不同經銷商販售系爭產品之相關廣告文宣內容均大致雷同,足見該文宣資料來源應屬同一。賀寶芙公司長期以來針對網路上充斥具有排毒功效之不實廣告,知情卻容任經銷商藉此推銷商品,自難認賀寶芙公司已善盡企業經營者之注意義務,防免消費者因遭不實廣告文宣誘導,而危害身體健康,是賀寶芙公司輸入、銷售之系爭產品與廣告內容不符而有欠缺甚明。

於國外相關網站已有討論賀寶芙產品有過敏等副作用之文章,可證明張明川之病狀並非個案:

1.查國外網站http://herbalifesideeffects.com/ 已統計需多服用賀寶芙產品而引發之副作用情形,該文章中提到其中一項副作用:「皮疹」(Rashes)即說明此症狀為食用賀寶芙產品最常見的副作用,症狀為皮膚皮膚紅腫發熱、出現斑點等症狀。

2.查張明川因食用系爭產品所引發之症狀即與該網站所述之「皮疹」類似。在網路上也可以發現不少消費者因為食用賀寶芙公司之產品而產生若干副作用之留言,賀寶芙公司豈可單憑一句「本公司產品符合法規規定」即推卸其企業經營者責任。顯見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確實違反消保法第4、7、7-1、8及第9條規定甚明。

四、賀寶芙公司是否系爭產品之通常使用,致損害於張明川?張明川罹患過敏症與食用系爭產品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過敏檢測報告,結果顯示牛奶、大豆、花生等食品可能為上訴人之過敏源,而賀寶芙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產品均含有分離大豆蛋白、乳清粉、乳清蛋白濃縮物等成分,故已無法排除上訴人食用系爭產品有導致過敏之危險性存在之事實。

次查,除上訴人外,證人張慧虹亦曾證述其上線黃詩庭曾向其表示皮膚紅腫屬於正常排毒現象,證人張慧虹、金立姍亦均到庭證稱食用系爭產品後,亦曾出現濕疹症狀(詳參原審卷二第4頁至第7頁)。賀寶芙公司直銷商之宣傳網頁亦多有以「改善營養時,有什麼情況發生?」為標題,載述皮膚發癢之生理反應乃排毒現象,建議「繼續使用,以改善肝功能」,由此可知賀寶芙公司之直銷商依其親身食用經驗,均明知一般人於食用系爭產品後有可能會產生皮膚發癢、出疹等副作用。縱於今日上網以「賀寶芙 排毒反應」、「賀寶芙 好轉反應」、「賀寶芙 瞑眩反應」等詞加以搜尋,仍然隨處可見被上訴人之直銷商大量使用上開詞句,違法推銷其商品之網頁內容。

再查,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7月10日高總內字第1010011016號函、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1年11月28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A4269號函及高醫99年11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4837號函均已說明依據經驗、時序及因果關連性,尚難排除該病症與上訴人反覆食用系爭產品間之可能性。復參酌張慧虹提供系爭產品給上訴人食用之時間點與上訴人持續出現皮膚發癢、過敏病症之時間點密接,且病情因持續食用而加重,可證食用系爭產品與上訴人皮膚過敏疾患間具有因果關係。而101年8月22日衛生署函文僅在說明並非所有民眾皆會發生食物過敏之現象,但亦無法排除上訴人食用系爭產品後會發生食物過敏之反應,只要上訴人食用系爭產品有發生過敏反應,兩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上訴人張明川於食用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之系爭產品之前,並無因與本案症狀相同之皮膚過敏病史及相關求診之紀錄,且食用被上訴人公司產品前後之前往就醫求診之次數差距甚大:

1.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固辯稱張明川係因之前服用抗結核藥物,而遺有皮膚過敏病症,不能將過敏原因歸咎於賀寶芙公司之系爭產品云云。惟查,張明川雖於94年1月間因服用抗結核藥物「異菸鹼硫胼」致生皮疹之副作用,但張明川自94年4月25日停用藥物時起,迄98年5月15日因皮膚過敏反應前往高雄榮總住院時止,期間已逾4年,其病狀因上開藥物所致之可能性較低等情,有高雄榮總101年7月10日高總內字第1010011016號函釋可稽(參原審卷二第128頁)。

2.再者,上訴人張明川於94年1月間因服用抗結核藥物而出現之輕微皮疹症狀,與上訴人張明川98年5月15日因過敏產生之四肢水腫、體重異常減輕、全身皮膚皮膚紅腫發熱、乾燥、脫皮、發燒等病症相較,顯然完全不同,不容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混淆。曾瑞成醫師於協調會時亦陳稱:「(94年時上訴人張明川之症狀)只是說皮膚有一些會癢的、會白白的這樣子而已,並沒有說他皮膚整個爛掉或是怎麼樣……這個狀況跟你父親(於98年5月間)住院狀況根本完全兩碼事,完全是不一樣的東西。」、「裡面(指病例)已經寫說你那一天早上喝了那個健康食品之後,皮膚變厲害,這個就是對你有利的東西」、「你就說他住院時候皮膚這麼厲害IGE高的這麼厲害,因為喝賀寶芙才這樣」等語,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之答辯顯然避重就輕,試圖指鹿為馬、混淆事實真相,不足為採。

復查,上訴人張明川於停止服用系爭產品後近1年之期間內,仍多次前往醫院就診住院,此乃因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直銷商及相關宣傳文宣所宣傳誤導張明川之過敏症狀為「排毒」正常反應,導致上訴人張明川未意識到過敏症狀與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之系爭產品有關聯性,而未即時停止服用,致使身體遭受嚴重之傷害,而需持續回診治療。上訴人張明川於94年1月間因服用抗結核藥物而出現之輕微皮疹症狀因停止用藥後隨即恢復,而98年開始之過敏症狀卻需長時間之治療,迄今仍遺有相當程度後遺症,適足證明該次嚴重過敏症狀與張明川94年1月間因服用抗結核藥物而出現之輕微皮疹症狀原因不同,而與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系爭產品有絕對必然關係。

又查,依上訴人張明川98年4月1日於高雄榮總所做之MAST(FOOD)過敏源檢測,可知上訴人張明川對於相關食物、環境過敏源均無過敏反應(即檢測值為0),亦即張明川對於一般食物常見之過敏源均無過敏反應。至於對其他環境過敏源如「屋塵」、「粉塵」、「念珠菌屬」、「貓毛」及「狗毛」等亦全無過敏反應,此有高雄榮總MAST檢測報告可稽。而查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系爭產品除有蛋白、大豆等成分外,其產品亦有其他不常見之過敏原成分,諸如易導致人體過敏之食品添加物、人工色素、基因改造等成分,此益證系爭產品確為引起張明川嚴重過敏反應之原凶。

曾瑞成醫師或高雄榮總之醫師團隊,甚至各家醫學中心、醫院之醫師均有醫學之專業知識,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在毫無醫學資料佐證下,即任意指摘曾瑞成醫師於高雄榮總所手寫記載之「疑似對健康食品之過敏反應」等語毫無科學根據,實屬無理。實則,於98年5月16日住院診療期間,上訴人張明川根本不清楚究係何原因造成皮膚嚴重過敏反應,如何要求曾瑞成醫師必須片面記載係健康食品所引起?當時上訴人張明川家屬僅要求曾瑞成醫師務必公正客觀之診斷方式來替張明川診斷病因,事實上有許多主治醫師為謹慎起見,分別替上訴人張明川進行3次皮膚病理檢測及相關檢驗,於審慎排除相關病因及致敏原之後,才認定無法排除係因系爭健康食品所致。上訴人張明川或張秉生與診斷本件「疑似健康食品」引起過敏結論之諸多醫院及醫生均不認識,亦無利害關係,醫生何需聽從張明川之要求而背負偽造文書等相關刑事責任。

上訴人張明川於98年3月中旬產生皮膚搔癢之症狀時,其飲食及生活習慣並無任何禁忌、且無異常改變,唯一有變化的即是食用賀寶芙公司系爭產品。上訴人張明川於就醫,經醫生建議暫停食用賀寶芙公司產品之後,其皮膚過敏症狀即逐漸緩和。而於上訴人張明川於食用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產品後,其身體IgE值持續飆高,且病情明顯加重惡化,經醫生建議暫停食用賀寶芙公司產品之後,且無改變其他飲食情況下,其IgE值即緩慢下降,病情也逐漸緩和。上訴人張明川6次住院期間,醫院用盡一切診療方法,已排除係因藥物過敏所致,而在經醫生建議暫停食用賀寶芙公司產品之後,且無改變其他飲食情況下,其病情即逐漸緩和,故醫生始保守診斷上訴人張明川之過敏反應「疑似」係因賀寶芙公司系爭產品所引起之結論。

綜上所述,顯見上訴人張明川於本案罹患過敏症與食用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產品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質言之:
   (1)若無因果關係,醫師何須指示上訴人停止食用系爭產品? 而其他飲食狀況全無禁忌!
   (2)若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何須爭論上訴人是否正常食用產品?
   (3)若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何須拒絕上訴人繼續食用其產品?

五、賀寶芙公司就系爭產品之製造有無欠缺?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張明川依民法第191之1條規定求償,有無理由?
(一)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又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所謂廣告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復課以企業經營者證明廣告真實性之義務,是以商品製造人及輸入業者以上開廣告或相類形式銷售商品時,即對消費者負有提供與廣告內容相符商品之義務,如有以誇大不實手法銷售商品,引誘消費者購入者,則於消費者證明損害係在通常使用或消費商品之情形下發生時,商品製造人及輸入業者即應就該損害負賠償之責,僅於業者得舉證證明其就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消費者所受損害非因該欠缺所致,或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時,始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
(二)針對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就系爭產品之製造有無欠缺、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以及上訴人張明川依民法第191之1條規定求償,有無理由等上開爭點,原審判決業已認定:
    1.被上訴人之直銷商於所舉辦之說明會中及所經營之網站上,曾散發上載系爭產品具保健功效及排毒功能之文宣之事實,有證人張慧虹證稱:伊曾前往被上訴人直銷會員經營的早餐店上課,當時被上訴人稱系爭產品是食品,都安全無虞,不分年齡均可食用,致伊認為系爭產品不僅有減重功用,也有保健功用,…伊在被上訴人設於七賢路的愛河會場、四維路的會場、中正路與輔仁路口的會場上課,也都有接受到這樣的訊息,伊自己有在網路上獲得產品訊息,上線會員也有交付相關資料供伊閱讀,…伊從上線會員所架設的部落格或網址得知訓練課程的相關訊息,…有些則是伊自己在網路上以關鍵字「賀寶芙健康講座」尋找的…(見前審卷(二)第5至7頁)等語,復證稱:伊加入被上訴人會員後,其上線會員告訴伊QSRT網站,即會員教育訓練平台的網址,該網址會提供會員與產品內容有關之資訊,並可連結被上訴人官網,…伊從該網站下載的教育檔案中取得系爭說明單,讓會員知道食用產品後如果產生表列狀況,就按表列方式處理,…伊有將系爭說明單交給上訴人(見前審卷(三)第6頁)等語,並提出其自教育檔案下載所取得,標題為「改善營養時,有什麼情況發生?」,以皮膚發癢之生理反應乃排毒現象,通常發生於肝功能較差的人,處理方法為「繼續使用,以改善肝功能」為內容之系爭說明單(見偵續卷第150頁),暨其自網路上所取得以問答集方式,宣稱食用系爭產品後所產生之過敏、腸胃不適、嘔吐、便秘等不適反應,乃初期之好轉反應,待改善吸收功能後,上開現象就會消失,等與系爭產品相關之網頁廣告文宣為憑(見前審卷(三)第101 頁背面至120頁、第107頁、第108頁背面),堪認真實,足認被上訴人之直銷商確有透過說明會或網路平台,以散布宣稱系爭產品具有保健及排毒功能廣告之方式,銷售系爭產品之情事存在。
   2.又被上訴人透過直銷商傳銷模式銷售系爭產品,並提供宣傳品予直銷商使用乙情,業據系爭規範第20條揭示至明(見前審卷 (一)第291頁),被上訴人與直銷商所簽立之直銷契約第3 條亦約明,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規範、市場行銷計畫、訂貨程序與表格樣本予直銷商使用(見前審卷(二)第214頁),並有卷附市場行銷計畫表、諮商手冊為憑(見前審卷(三)第95頁背面至96頁、第97至100 頁),參諸被上訴人發給直銷商之廣告規範中僅禁止直銷商使用保證減重、無需運動、好轉反應等詞句(見前審卷(二)第216頁背面至217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行銷規範部資深經理陳逸杰證述,被上訴人於所舉辦之督導訓練課程中,並不會提及食品過敏問題,因為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定義為食品,如有生病要去看醫生(見前審卷(三)第8頁)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並未禁止直銷商在網路媒體或廣告文宣上使用「排毒作用」等文字,而被上訴人之直銷商散居各地,其學、經歷亦各有不同,惟彼等對外用以販售系爭產品之相關廣告文宣內容卻大致雷同,足見上開廣告文宣之資料來源係屬一致,並非直銷商個別杜撰所為,被上訴人自不因直銷契約第7條d 項約定直銷商係以獨立身分販售系爭產品,非以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直銷商之員工、經紀人、加盟業者、股東、合資夥伴、信託人或受益人之身分販售系爭產品(見前審卷(二)第214頁),而得解免被上訴人身為系爭產品輸入業者及廣告文宣資料提供者之責任。再佐以證人陳逸杰證稱:在95、96年間曾有一位總裁級的直銷商即訴外人陳美俐因宣稱系爭產品療效,經處以罰鍰無效果後,隨即終止其經銷權等語(見前審卷(三)第8頁),及自97年起至99年間,迭有被上訴人直銷商因使用宣稱系爭產品療效之不實廣告,遭主管機關裁罰在案,有卷附裁罰書可憑(詳參前審卷(一)第58頁),暨目前在網路上以「賀寶芙」關鍵字查詢,仍有諸多網址以張貼宣稱系爭產品具備排毒、保健功效等文字之方式,販售系爭產品(見前審卷(二)第249頁)等情,益徵被上訴人就長期以來市場上充斥宣稱系爭產品具有排毒功效之不實廣告乙事,非不知情,惟其明知上情,卻不積極報請網路警察或消費者保護官清查之,卻僅採取要求直銷商自律之消極管理模式,容任直銷商以前揭手法銷售系爭產品,擴大其營業利基,要難謂被上訴人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防免消費者因遭上開不實廣告文宣誘導,而危害身體健康,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輸入、銷售之系爭產品與廣告內容不符,而有欠缺,經上訴人以通常方式食用後,損及上訴人身體健康乙節,應屬可採。
   3.被上訴人雖否認張慧虹自QSRT網站、說明會或其他直銷上線會員所取得之系爭產品廣告文宣係被上訴人製作、提供,復辯稱被上訴人無法辨識QSRT網站之架設者是否為被上訴人直銷商,故無法採取報警等積極作為,亦無從阻止他人網頁引用被上訴人網址,被上訴人乃非可受歸責之人云云(見前審卷(二)第200頁、卷(四)第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逸杰固證稱:…禁止直銷商作療效宣稱一直都是督導重點,在督導訓練課程中會臚列衛生署規範禁止之內容,向直銷商解說,…會告訴直銷商產品內容、使用方法及行銷計畫,並由被上訴人之營養師親自宣導食用方法…(見前審卷(三)第8 頁)等語,惟其證詞顯與證人金立珊證述被上訴人舉辦之說明會重點係在分享食用系爭產品之經歷,復證稱:伊擔任被上訴人直銷商9年,在此期間被上訴人有定期舉辦活動,1年約30次,在活動過程中由講師分享個人使用系爭產品的經歷,以及如何推廣產品、對會員提供服務,…我從來沒有上過由被上訴人所提供,針對產品成份、特性予以說明之課程(見前審卷(二)第117頁至118頁)等語不符,而不可採。況據證人金立珊證述,其向張慧虹係告以「如果水喝太少,就無法解決癢的問題、「系爭產品只是一頓飯,如有上訴人有吃飯,那就可以食用系爭產品」(見前審卷(二)第118頁)等情,可見金立珊雖曾多次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說明會,但仍無從由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訊息中確實了解系爭產品乃合成食品,而非天然食品或加工食品,自無從防免因食用系爭產品所導致之健康危害,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善盡督導直銷商之義務,被上訴人前開辯解,殊非可採。
   4.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輸入系爭產品與其銷售廣告內容不符,係有欠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應就系爭產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他人損害,負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三)由上可知,原審判決係認賀寶芙公司輸入系爭產品與其銷售廣告內容不符,係有欠缺,並非因系爭產品成分有瑕疵之欠缺。賀寶芙公司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570號民事判決與本件「產品欠缺」之事實迥異,不容賀寶芙公司混淆,其主張顯不可採。

六、如張明川向賀寶芙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上訴人因食用系爭產品後發生嚴重過敏病症,自98年5月15日起至98年6月3日止在高雄榮總(19天)、自98年6月9日起至98年6月17日止在高醫(9天)、自98年9月26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在台北榮總(15天)、自98年11月30日至98年12月9日止在台中榮總(10天)、自99年3月12日至99年3月24日止在高醫(13天)住院治療,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自98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18天),亦因同一病症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乙情,亦經高雄長庚醫院101年11月28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A4269號函覆病歷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17頁),是上訴人因嚴重過敏病症合計住院84日,堪予認定。而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58,195 元,有高雄榮總、高醫、台北榮總、高雄長庚醫院、台中榮總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4頁背面至108頁、第109頁背面至115頁、第116至117頁、第118頁背面至120頁、第122頁),應認均屬必要費用。上開部分均已業據前審法院核閱無訛。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張明川於原審主張因食用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之產品而引發之過敏病症,其支出之自負額醫療費為158,195元,惟參照上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本件張明川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231,542元部份,仍得請求賀寶芙公司賠償,是上訴人張明川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389,737元。
(三)另就上訴人住院總計84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168,000元之損失部分,說明如下:
上訴人張明川六次住院原因皆係因身體發生危及生命安全之嚴重過敏反應,身體嚴重發癢、乾裂,並有皮膚剝落、乾裂脫屑等情形,當時為緊急救治及查明病因,故需留院觀察。上訴人於高雄榮總醫院住院期間,經醫院檢驗其IGE值高達9600~12494 lu/mL以上(註:成人IGE正常值為:100~200 lu/mL)為正常人之百倍以上之多,上訴人雖可勉強可以走動,但步履蹣跚不穩,後期嚴重期症狀更是全身皮膚脫皮剝落、四肢水腫滲液、四肢膝蓋腫脹而彎曲困難。再者,上訴人於前開住院期間,無法承受上述病癥之痛苦,而數度表示想要輕生,且上訴人數度認為自己之身體狀況顯然已是罹患不治之症,其不論係由生理上之病情以及心理上之情緒均實有由上訴人之子女全天候在旁陪伴照顧之必要。高雄榮總之病歷亦明確記載上訴人有腳步不穩、頭暈、發燒、焦慮不安、全身性皮膚脫皮等病狀,且為治療皮膚過敏,必然需要家人在旁全天候隨侍全身塗抹藥膏,故有請求全天候看護之必要。原審就此並未詳予查明,僅憑證人張慧虹證稱仍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可自己如廁、洗澡、吃飯,行動自如,只是要打點滴,所以需要家屬在一旁陪伴等語,遽認上訴人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顯然過於率斷。
(四)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已定有明文。然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故凡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消費訴訟,均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
(五)被上訴人所輸入之商品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造成上訴人身體及健康之損害,已業經原判決所審認。被上訴人公司為從事系爭產品研發、製造之廠商,其應有專業能力知悉其所使用之原料成分亦包含大豆蛋白、乳清粉、乳清蛋白濃縮物等易誘發人體過敏之成分,依現代之科技及專業水準當可知悉產品成分有引起人體過敏之危險性,亦有能力能做人體過敏測試,並為適當之警語標示。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系爭產品均有定期作臨床人體試驗,以確保產品之安全性,然被上訴人迄今仍不願提出相關過敏試驗報告,亦拒絕針對其產品有無超過衛生署所定之重金署檢驗標準之相關報告,足見被上訴人亦知悉相關過敏試驗報告結果如公諸於世可能不利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是以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產品對人體之危險性,且消極不於其產品上加註警語,其行為顯係放任消費者暴露於食用之危險中,況且目前在網路上以「賀寶芙」關鍵字查詢,仍有諸多網址以張貼宣稱系爭產品具備排毒、保健功效等文字之方式販售系爭產品,益徵被上訴人就長期以來市場上充斥宣稱系爭產品具有排毒功效之不實廣告乙事,非不知情。惟其明知上情,卻不積極報請網路警察或消費者保護官清查之,卻僅採取要求直銷商自律之消極管理模式,容任直銷商以前揭手法銷售系爭產品,擴大其營業利基(被上訴人公司之年營業額已高達46~60億美金之高)。且由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於2008年4月15日所發文予其直銷商之產品使用方式規範(證三)中,表明「如有個人疾病問題,或特殊體質,則使用方式可能因人而異,所以務請夥伴和顧客先與醫療相關人員進行諮詢討論之後,再向使用者做產品使用的建議。」亦可以得知被上訴人早知上開個人疾病問題,或特殊體質之人於食用系爭產品後可能產生之危險性,卻未予於產品上標註,顯然已經具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規範之「故意」行為(另一方面於本案中不論係金立珊、黃詩庭、張慧虹均未向上訴人張明川表示上開內容,且上開文件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秉生於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之官方網站中搜尋許久,均從未得見,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臨訟杜撰已有可疑,卻反而可得證其早知上開危險性卻未予於產品上標註之「故意」程度)由上可知,上訴人顯屬「故意」致損害發生,上訴人自得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六)不唯如此,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下轄之直銷商,為擴大利基,於招募之文宣文件(證四)中,履履以「六個月百萬收入計劃」、「佣金抽成倍增您的利潤、您可賺取三代下線督導最高5%的佣金抽成點數」、「無需經驗或學歷要求…無人可限制您的收入」、「您可賺取零售利潤、批發利潤、佣金抽成利潤、每月績效獎金、年度獎金、休閒旅遊…這是創造收入的美好方法」等字句吸引他人加入其團隊,並將同樣之銷售組織依照下線人數而分為直銷商、督導組、富豪組、總裁組等分級制度,無怪乎其下線人員為擴張組織與提升產品購買數量,無所不用其極地於產品文宣(證五)中大量使用「好轉反應」、「排毒現象」、「瞑眩反應」等字句吸引買氣,並排除消費者對於其產品可能產生之疑慮,甚至表彰其產品為「本世紀最重大的科學突破」、「獨特專利配方能促進一氧化氮作用,可以遠離高血壓、糖尿病、中風、老人癡呆、男女性功能障礙、預防心血管疾病」、「一家營養補充食品直銷公司和一位諾貝爾得主之間的因緣際會」、「美商賀寶芙,讓世界更健康!九位專業醫師的共同理念。醫生也頭疼的問題,他們認真的找出答案。醫師的問題,吃藥無解。」然而,姑且不論其產品是否真具有其所宣稱之療效,但於本件訴訟中可見,當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安全性可能有所疑慮、甚或未有完足警示標示等問題發生時,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一概否認到底,不僅拒絕為其下轄之直銷商之宣傳行銷手法負擔任何責任、更不願承認其未為過敏警告標示之疏失,迄今亦拒絕提供系爭產品責任險之契約內容及應得理賠之金額,企圖完全脫免其責任。
(七)綜上所述,佐以上訴人因身體發生嚴重致命性過敏反應,身體長期嚴重發癢、乾裂,並有皮膚乾裂脫屑等情形,無法正常生活及安然入眠、後期嚴重期症狀更是全身皮膚脫皮剝落、四肢水腫滲液、四肢膝蓋腫脹而彎曲困難,可謂體無完膚,痛不欲生,甚至因全身發癢痛苦不堪而多次向家人表示其有輕生尋短求解脫之意思,其所受之痛苦折磨非一般常人所能理解,且對於始終在旁陪伴之上訴人之家屬而言,也是一種痛苦與折磨。且其所遭受過敏而生之皮膚病症損傷亦損及自體免疫系統與神經系統而造成終生難以恢復之傷害。目前仍殘留皮膚異常、記憶力喪失及混淆以及失智症等後遺症。故上訴人原雖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惟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迄今仍拒絕提供系爭產品責任險之契約內容及應得理賠之金額,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兩造進行調解之時,態度始終強硬並表明僅願意以「低於一審判決之金額」為和解內容,意即如上訴人即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張秉生等不願意接受,即無繼續調解之必要,甚至曾一度表示:「公司其實一塊錢也不願意付」云云。顯見上訴人公司擬準國內司法實務就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不可能過高,故以上述顯然並無可能令雙方有任何達成和解空間之態度面對上訴人,實係企圖完全脫免責任,故其更不可能提供本件系爭產品責任險之契約內容供鈞院審酌;嗣後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其訴訟代理人更指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秉生曾表示「下半輩子就靠這一筆了」乙詞試圖誣衊上訴人。凡此種種,再再顯示被上訴人公司根本毫無悔意,亦拒絕為本案負擔任何責任。準此,上訴人爰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有關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請求擴張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由200萬元擴張至300萬元,謹請鈞院審酌。

七、賀寶芙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30條復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民法第197條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一)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抗辯上訴人張明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無非係以:
   1.曾瑞成醫師之高雄榮總手寫病歷已於2009年5月16日記載「疑似對健康食品之過敏反應」
   2. 上訴人張明川之訴訟代理人張秉生曾於98年5月22日致電賀寶芙公司,當時其顯已認定是賀寶芙公司產品所引起,故其於100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向賀寶芙公司請求,早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為其論據。
(二)惟查,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所稱曾瑞成醫師所手寫之之高雄榮總病歷內容,係曾瑞成醫師於檢視上訴人張明川之過敏症狀,並綜合病理檢驗後所做之紀錄。當時曾瑞成醫師並未將該手寫病歷提供給上訴人張明川或其家屬,上訴人張明川及家屬根本無法知悉張明川產生嚴重過敏症狀之原因為何?該份高雄榮總病歷係於張明川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審請高雄榮總提出,是上訴人張明川謹鄭重否認於98年5月16日即知悉曾瑞成醫師所寫之病歷內容。況曾瑞成醫師知悉之時間點與上訴人張明川知悉之時間點,兩者於法律評價上顯然無法等同視之。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將曾瑞成醫師手寫記載病歷之時間認為即屬上訴人張明川主觀確信係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產品所致之時間點,顯然過於率斷,不足為採。
(三)次查,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又指稱張秉生已於98年5月22日致電被上訴人公司告知:「較有可能就是產品本身引起」等語,此乃子虛烏有。張秉生當時係致電賀寶芙公司請公司協助釐清上訴人張明川之病因,當時根本未曾想到是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產品出問題,更遑論提到賠償乙事,而證人陳逸杰亦未曾於98年5月22日與張秉生聯絡,是以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自應就此事負舉證之責。
(四)本件實則上訴人張明川於98年5月15日因皮膚過敏急症入住高雄榮總時,雖曾向醫護人員表明已食用系爭產品達1個多月乙事,惟上訴人張明川入院時尚未懷疑其所罹過敏病症與系爭產品有關,而是由上訴人張明川依其親身經驗,向醫護人員說明其發病前所曾接觸之食品、藥品,及所接受之相關治療,俟上訴人張明川住院期間,於98年4 月、5月間多次接受可能過敏原檢測,於98年6月3日出院時,高雄榮總始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張明川所罹過敏症,疑似係因健康食品所致等語,足認上訴人張明川最早係於98年6月3日出院時,始確認系爭產品與其所罹皮膚過敏病症間係有相關,進而推知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為侵權行為人,賀寶芙公司辯稱上訴人於98年5月16日住院時,即主觀確信其損害係由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產品所致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不可採。據此推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應自98年6月3日起算,於100年6月3日屆滿。故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辯稱上訴人張明川未於2年時效期間內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致其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洵非可採。

此外,針對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12狀主張「賀寶芙公司之直銷商為獨立經銷商,並被賀寶芙公司之受雇人、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等部分:

(一)被上訴人為此所引用之法令為民國103年1月29日始公佈施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惟該法第41條已明文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又該法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範,故被上訴人欲以新法之內容,脫免其身為眾多直銷商利潤所匯聚之總公司,所應相對應負擔之監督責任,實係張冠李戴。
(二)況就該法第15條中,亦已明文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將下列事項列為傳銷商違約事由,並訂定能有效制止之處理方式:一、以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傳銷組織。」同法第34條亦規範:「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三)然於本案而言,被上訴人公司針對其直銷商曾幾何時有依法「訂定能有效制止之處理方式」?從來沒有!縱於今日上網以「賀寶芙 排毒反應」、「賀寶芙 好轉反應」、「賀寶芙 瞑眩反應」等詞加以搜尋,仍然隨處可見被上訴人之直銷商大量使用上開詞句,違法推銷其商品之網頁內容(證一),並以相關詞句持續對社會大眾以及所有消費者洗腦!孰不知被上訴人一旦於商品安全性發生疑慮之時,不僅連被害人是否有食用其商品亦為大力爭執、對於其直銷商之違法廣告宣傳等行為完全切割、面臨受害者求償之時態度更是以上位者居高臨下之姿,拒絕任何賠償!

針對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12狀主張其公司經營始終恪遵法令、兢兢業業之誤、不敢懈怠,產品與服務品質連年獲獎云云:

(一)賀寶芙的產品絕非廣告中呈現的那麼完美! 僅僅從網路中不完整的資料,就已發現被告的直銷商非常多,甚至連總公司本身都曾多次因廣告內容誇大不實而必須罰款! 這部分的資料上訴人已檢附在辯論意旨二狀當中,也多有案號可以向行政院衛福部食藥署查證。

(二)另外在上訴人已檢附在辯論意旨二狀當中,被上訴人公司之消費者於網路上之評價:
也相當可觀,有皮膚疹紅疹發癢破皮流膿、食用後發燒的、心悸暈眩的、腎發炎的、腸胃炎的,那可以想像被上訴人必然又會主張這是網路傳言,不足採信。不過就此部分上訴人訴代張秉生先生在本次訴訟不論民刑事的部分也多次主張有不少其他的受害者願意出庭證述,那這個部分又被以與本案無關等理由駁回,那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他們的產品安全無虞,這樣叫我們消費者如何心服呢?

(三)況且,上述裁罰之事例僅為被上訴人公司遭主管機關查獲之後,始遭裁罰之部分,而尚不包含其他主管機關並未查獲之部分。同樣地,於網路上抱怨食用後身體產生不適反應之消費者,亦非所有受害者之全部,可能僅為冰山一角而已。然從一般人好生惡死之常理推論,可知有極大部分之消費者,於食用被上訴人之代餐等產品後,只要身體發生些微不適,即立刻停止食用,以避免對自身之身體健康發生更大之危害(縱使如此,網路上消費者所給予之負面評價仍如此之多)顯見藏在冰山底下的隱性受害者可能遠不僅此,那難道就這樣犧牲掉台灣的食品安全嗎?

(四)由此可見,消費者於食用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後根本很有可能發生身體不適之情況,只不過於發生重大實害之前自行停止食用而已,並非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於大眾食用安全性而言尚屬妥適,縱然於本案上訴人於訴訟中與被上訴人如此龐大之事業體對抗,亦歷經千辛萬苦,其間所花費之時間、勞力、費用,實不言可喻。是以,無論從何種角度觀察,被上訴人一再陳稱:「經營始終恪遵法令、兢兢業業、不敢懈怠,產品與服務品質連年獲獎」云云,根本是商人厚顏自吹自擂之詞,顯然與事實完全不符。

針對被上訴人指稱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並非其所提供、而其下之直銷商又非民法第191-1條所規範之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部分:
(一)本件訴訟之被告與被上訴人,均為「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非其下轄之直銷商,是以被上訴人無庸為其下轄之直銷商辯解,合先敘明。
(二)依照被上訴人於上訴理由12狀中所引用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已有明文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將下列事項列為傳銷商違約事由,並訂定能有效制止之處理方式:一、以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傳銷組織。」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負有訂定能有效制止直銷商以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之處理方式之義務,甚為明確。
(三)然查,由前述證一被上訴人之直銷商大量違法推銷其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證一)可見,被上訴人根本並未盡其監督之義務,更疑似廣為開辦相關之課程,訓練各地之直銷商面對消費者質疑時應如何回應,否則為何各地不同之直銷商,均能對於「排毒反應」、「好轉反應」、「瞑眩反應」等詞琅琅上口,並能引據某某博士或醫生之背書資料,而且使用之資料均大同小異,令人很難不懷疑系爭資料之來源根本就是被上訴人公司!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法本即具有對其直銷商進行有效監督之義務,已如上述,況且本件前述說明書或廣告之內容均大同小異,且自各地不同之直銷商,均能對於「排毒反應」、「好轉反應」、「瞑眩反應」等詞琅琅上口,並能引據某某博士或醫生之背書資料,均足見被上訴人對此顯然難辭其咎。是以,原審判決所述:「就長期以來市場上充斥宣稱系爭產品具有排毒功效之不實廣告乙事,非不知情,惟其明知上情,卻不積極報請網路警察或消費者保護官清查之,卻僅採取要求直銷商自律之消極管理模式,容任直銷商以前揭手法銷售系爭產品,擴大其營業利基,要難謂被告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防免消費者因遭上開不實廣告文宣誘導,而危害身體健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輸入、銷售之系爭產品與廣告內容不符,而有欠缺,經原告以通常方式食用後,損及原告身體健康乙節,應屬可採。」等語,依法並無違誤。

參考案例:

(1)蘋果日報- 紅茶燙傷少女頂呱呱賠154萬| Facebook
https://www.facebook.com/video.php?v...set=vb...type=3...set
【看完整版#動新聞】紅茶燙傷少女頂呱呱賠154 ... 幾萬美金,從此以後,麥當勞都在咖啡杯、蘋果派之類的包裝上提醒小心燙口,送到客戶手中的咖啡是有注意溫度。

(2) 媒體報導如下:
檢驗報告曝光!頂新油含銅、鉛、鉻 醫嘆:毒透全身

NOWnewsNOWnews – 2014年11月5日 下午5:24
記者陳鈞凱/台北報導
頂新進口的越南大幸福豬油、牛油,真毒!食藥署今(5)天上午首度證實頂新油重金屬超標,彰化地檢署下午隨即公布完整的檢驗報告,不僅銅、鉛都不合格,豬油的鉛含量甚至超標高達7倍,牛油更驗出不應該存在的鉻。毒物科醫師大嘆,銅、鉛、鉻的毒害從大腦智力、手腳協調到心血管、肝腎功能,幾乎全身毒透透。
食藥署代理署長姜郁美上午先一步證實,10月下旬第一次檢驗頂新屏東廠豬、牛油時,即發現重金屬超標,並以報告已交檢方為由,僅透露鉛、銅超過標準「一點點」,拒公布詳細數字,沒想到,下午檢方公布數字,超標情形叫外界吃驚。
根據檢方指出,頂新豬油驗出鉛含量0.73ppm、牛油驗出0.4ppm,超過限量標準的0.1ppm,分別高達7倍、4倍之多;牛油更被驗出不應存在的鉻0.08ppm。
重金屬銅部分,頂新豬油驗出0.54ppm,牛油則分別驗出0.47ppm、0.9ppm,也都超過標準的0.4ppm;酸價部分,豬、牛油雙雙超標,豬油驗出2.3(容許值為1.3),牛油3樣本分別驗出4.4、5.8、6.7(容許值為2.5)。
林口長庚腎臟科系臨床毒物科主任顏宗海表示,重金屬鉛具神經毒性,長期、大量暴露,對成人、幼兒都有毒害,尤其腦部尚在發展的幼兒,國外研究顯示,恐影響智力發展,甚至過動、注意力不集中;成人也可能引發腦病變、周邊神經病變,導致智力、認知異常,手腳失調,而且鉛還會傷腎,增加心血管疾病風險。
重金屬銅則傷肝,長期恐致肝硬化;另一方面,三價鉻雖沒毒性,但醫師警告,若檢出的是六價鉻,同樣會傷害肝、腎功能異常,增加罹患癌症的機率。
姜郁美對此表示,鉻的部分,由濃度推估應是環境背景值,但鉛超標較高,的確懷疑來源有問題,但仍要交專家進一步判斷。
一口氣驗出銅、鉛、鉻,飼料油的污染怎來?顏宗海認為,全因飼料油管控不比食用油,有可能是製程、環境不夠衛生,途中遭到污染,搞不好,還可能油源就有問題,摻入了工業油或皮革油。
顏宗海建議,銅、鉛、鉻皆為水溶性,可多喝白開水幫助排出,其中鉻又是很強的氧化劑,也可以多吃豐含維生素C的蔬果,如芭樂、奇異果等。

參考案例(3):

隱瞞薯條成分 麥當勞遭起訴
(華翼網新聞中心 newsbig5.chinesewings.com - 科學教育校園新聞) 2006-02-20
繼媒體報出麥當勞薯條含有致癌物質的新聞以來,近日這家快餐巨頭又深陷隱瞞薯條含有過敏成分的官司。  (big5.chinesewings.com)
 
本月17日,一名消費者在芝加哥發起了針對麥當勞的訴訟,他的委托律師稱這名消費者患有腹疾,在不知麥當勞薯條含有小麥蛋白成分的情況下食用了薯條,從而導致身體出現更嚴重的腸胃病症狀。據此,他的律師要求麥當勞賠償損失。該名律師還表示,麥當勞不應在所生產的食品含有過敏源成分的情況下,還以"不含過敏源成分"的形式銷售產品,並稱麥當勞應為公眾創建更暢通食品安全信息知情渠道。

麥當勞高級副總裁傑克戴利隨後發布一項聲明,表示公司尚未調查該案,但正在內布拉斯加大學的一個食品過敏研究項目中測試其薯條的小麥蛋白成分。"我們正在進行研究,以証實我們的薯條不含小麥蛋白。"他說。

同一天,佛羅裡達州的一對夫妻也提出起訴,稱他們5歲的女兒對小麥蛋白過敏,在2004年到2006年間食用麥當勞薯條,出現了癲癇和胃潰瘍等嚴重疾病。15日,洛杉磯的一名素食主義者稱,如果知道薯條內含有乳制品成分,她是不會食用它們的。

2月13日,由於美國食品與藥品管理局更改和提高了有關的食品安全標準,麥當勞被迫宣布所售薯條含有小麥和乳制品等潛在過敏源成分,可能導致某些消費者出現過敏或其他身體反應。此前該公司一直宣稱所售薯條中沒有上述潛在過敏源,對乳制品過敏的消費者可以安心食用。

消息宣布之後,麥當勞悄然在自己官方網站的薯條一項裡加上了"包含小麥和乳制品成分",並表示這些成分是用來調節薯條口味的。

2015年12月22日 星期二

永不發霉的營業補充食品!

請問有誰看過賀寶芙產品發霉孳生螞蟻或微生物嗎?
有興趣的人可以做過實驗!

蟑螂,螞蟻,老鼠等不吃的東西/食品……
昆蟲生物,避而遠之的營養補充食品……
賀寶芙卻號稱:「純天然成分食品」
這樣不是很奇怪嗎!?

P.S.
相片中的產品保存期限是:2010年。
2009年開封至今仍未發霉,只有結塊。



賀寶芙營養補充食品成分標:

分離大豆蛋白、果糖、餅乾 ( 麵粉、甘蔗糖漿、芥花油、可可、鹽、碳酸氫鈉 ) 、微晶纖維素、燕麥纖維、乾酪素鈉、磷酸氫鈣 ( 無水 )、卵磷脂 ( 大豆、葵花籽 )、氯化鉀、關華豆膠、芥花油、麥芽糊精、酪蛋白、阿拉伯膠、氧化鎂、DL- 蛋胺酸、香料、玉米糖膠、大豆油、二氧化矽、抗壞血酸、薑根粉、蔗糖素 ( 甜味劑 )、柑 橘 果 膠、 乙 酸 dl-α-生育醇酯、丁烯二酸亞
鐵、氧化鋅、菸鹼醯胺、糊精、葡萄糖酸銅、濃縮石榴汁、藍莓、β- 胡蘿蔔素、玉米澱粉、食用黃色五號、本多酸鈣、菊苣萃取物、鹽酸吡哆辛、硝酸硫胺明、核黃素、食用藍色一號、葉酸、生物素、鈣化醇、氰鈷胺明。

此產品含有大豆、奶類及麩質成份。

歡迎各位去GOOGLE一下以上成分是天然成分還是人工合成的~

2015年11月3日 星期二

賀寶芙受害者自救會招募ing

懇請各位網友分享出去:

無論您是賀寶芙受害者或保健食品受害者敬請加入本自救會,我們須要集結大家的力量來向討伐賀寶芙公司要求賠償,以及向今年參選的立委及總統參選人申訴要求杜絕黑心保健食品,如有賀寶芙/保健食品受害者,敬請與我聯繫。

賀寶芙保健食品受害者聯盟
發起人 張秉生 敬啟

2015年8月6日 星期四

懇請台灣的法官與賀寶芙公司替台灣的食安問題盡點心力

【懇請台灣的法官與賀寶芙公司替台灣的食安問題盡點心力】
  否則,我們自己來當法官就好,幹嘛還讓你們當法官坐領高薪!?

【懇請您們不要讓台灣由「食品王國」變成「食品亡國」好嗎!?】
  否則,你們等同是黑心食品的幫兇…而你們的親朋好友也同樣成為受害者!

今天收到法院判決書看完內容之後,除了用三字經五字經來問候法官之外……
我實在無法形容內心的感受。

試問:當人民碰到怠惰瀆職浪費司法資源的法官時是否要求法院退還裁判費?

吳登輝法官曾經向我保證說:不會袒護大財團公司…!
高金枝審判長說她懂英文看的懂病歷資料…!
判決結果卻是:判決書內容明顯偏袒賀寶芙公司且與事實不符…!

請問吳登輝及高金枝法官:
1.請問您們從家父的病歷資料中有找到家父於食用產品前就已經發生嚴重皮膚病灶之處嗎?
(我方多次聲明:家父絕無相關病史及高雄榮總醫院的病歷摘要出現記載錯誤不實,請問您們為何不予理會!?)
2.請問您們有薦請第三公正單位鑒定相關因果關係及病歷記載錯誤不實等關鍵問題與相關證據嗎?
(我方多次聲明:請求聲請第三公正單位鑒定相關因果關係與病歷記載不實之處,請問您們為何都不加以予理會!?)
3.請問您們是否有徹查賀寶芙錠狀食品的管理法規及重金屬含量之規範?
(我方多次提出賀寶芙錠狀食品違法之處及重金屬含量超標之處,請問您們為何不進行查核!?)
4.請問您們為何不要求賀寶芙公司也負起舉證責任?
(我方多次提出相類似的受害者案例及賀寶芙產品瑕疵與違法之處,請問您們為何都視而不見!?)
5.請問您們為何不睬對我方有利事證?反而全然採信賀寶芙對我方的錯誤不實指控!?
(本案具體事證及相關案例如下:)
6.【當碰到怠惰瀆職浪費司法資源的法官,我們是否要求法院退還裁判費?】

本案參考案例如下:

1,蘋果日報- 紅茶燙傷少女頂呱呱賠154萬

2,被星巴克免費咖啡燙傷美警提告求償154萬-

3, 隱瞞薯條成分 麥當勞遭起訴
(華翼網新聞中心 newsbig5.chinesewings.com - 科學教育校園新聞) 2006-02-20
繼媒體報出麥當勞薯條含有致癌物質的新聞以來,近日這家快餐巨頭又深陷隱瞞薯條含有過敏成分的官司。  (big5.chinesewings.com)

本月17日,一名消費者在芝加哥發起了針對麥當勞的訴訟,他的委托律師稱這名消費者患有腹疾,在不知麥當勞薯條含有小麥蛋白成分的情況下食用了薯條,從而導致身體出現更嚴重的腸胃病症狀。據此,他的律師要求麥當勞賠償損失。該名律師還表示,麥當勞不應在所生產的食品含有過敏源成分的情況下,還以"不含過敏源成分"的形式銷售產品,並稱麥當勞應為公眾創建更暢通食品安全信息知情渠道。

麥當勞高級副總裁傑克戴利隨後發布一項聲明,表示公司尚未調查該案,但正在內布拉斯加大學的一個食品過敏研究項目中測試其薯條的小麥蛋白成分。"我們正在進行研究,以証實我們的薯條不含小麥蛋白。"他說。

同一天,佛羅裡達州的一對夫妻也提出起訴,稱他們5歲的女兒對小麥蛋白過敏,在2004年到2006年間食用麥當勞薯條,出現了癲癇和胃潰瘍等嚴重疾病。15日,洛杉磯的一名素食主義者稱,如果知道薯條內含有乳制品成分,她是不會食用它們的。

2月13日,由於美國食品與藥品管理局更改和提高了有關的食品安全標準,麥當勞被迫宣布所售薯條含有小麥和乳制品等潛在過敏源成分,可能導致某些消費者出現過敏或其他身體反應。此前該公司一直宣稱所售薯條中沒有上述潛在過敏源,對乳制品過敏的消費者可以安心食用。

消息宣布之後,麥當勞悄然在自己官方網站的薯條一項裡加上了"包含小麥和乳制品成分",並表示這些成分是用來調節薯條口味的。

我想引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消費者保護法Q&A >

011.企業經營者如何做好消費者保護工作?
消費者保護工作之目的,不僅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更是企業經營者為企業之永續經營所必須,企業經營者如能體認消費者權益與企業利益相輔相成之關係,並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落實以下工作,當得促進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良性發展。

(纏訟5年多來被上訴人遲遲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召公信)
1,遲遲未提出系爭錠狀食品之輸入查驗登記核可證明?
2,未提出系爭產品之重金屬含量符合現幸好法規之規範?
3,遲遲未列舉時效已滅之具體事證?
4,未列舉推翻原審判決與因果關係之具體事證?
5,遲遲未提出被上訴人善盡產品責任之具體事證?
6,未提出辯論意旨狀所指控之具體事證?
7,未提出被上訴人於2009年5月22日接獲張秉生於第一時間即獅子大開口要求賠償之事證?
8,未提出上訴人於2009年間報備美國總公司之處理文件?
(我們強烈質疑被上訴人謊報或吃案)

事實上,家父張明川並非是個案而是通案才對
           家父亦非首位或最後一位受害者
            一人受害等同一家人受害

【事實勝於雄辯】
1,系爭錠狀食品之違法事實。(按輸入錠狀食品查驗登記辦法之規定及切結書)
2,系爭產品檢出有害重金屬含量超出法定容許值。
3,違規廣告之氾濫與裁罰紀錄層出不窮。
4,相類似的投訴受害者案例及和解案例確實存在。
5,美國FDA回收下架系爭產品因未標示過敏源之案例。
6,系爭產品安全性堪慮=系爭產品未經健康食品認證或未經專家學者之背書,就連負責研發生產系爭產品之營養醫學專家都未替產品之安全性及效能背書。
7, 事實上,賀系爭產品未經公正機構檢驗或背書其產品的效能及安全性!

8.家父所罹患之病症/過敏症與食用賀寶芙公司系爭產品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事證如下:
(1)實有因果關係,否則醫師何須指示上訴人停止食用系爭產品?
    而其他飲食狀況全無禁忌!
(2)實有因果關係,否則賀寶芙律師何須爭論家父是否正常食用產品?
(3)實有因果關係,否則賀寶芙公司何須拒絕讓家父繼續食用其產品?
(4)家父係自98年6月出院前經醫囑而停止食用賀寶芙公司之系爭產品才挽住性命! 鑑定證人曾瑞成醫師亦證稱:若再度讓張明川食用系爭產品時,可能對生命有影響!此部分亦已業據曾瑞成醫師於102年8月5日具結證述無訛。【上證-41】

我對賀寶芙的質疑如下:

1.賀寶芙公司自稱該產品均定期做臨床人體試驗以確保產品的效能及安全的措施,因此,被告應提出該定期臨床人體試驗之證明。
2.在UCLA負責研發及生產系爭產品的營養諮詢委員會成員為何不願替賀寶芙自家的產品背書?而有那位專家學者能夠為賀寶芙產品的效能及安全性做背書?
3,請問被上訴人為何不直接薦請保險公司參加訴訟?
4,我方主張本案損害賠償之依據與系爭產品之產品責任險契約內容之權益是否合符保險法之規範與權益?
若無,請提出具體說明。
5,本案若是發生在美國,請問受害者求償金與法院判賠金為何?
6,請列舉被上訴人之管理經營均符合產品責任與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及義務之具體事證?
7,請問貴公司對系爭產品含有害重金屬超標之事有何解釋及處置方式?
8, 請問貴公司若是真的長期以來競競業業致力於食品安全及法規遵循?試問:貴公司何不將 上證11之重要訊息標示於產品上或公佈於官網上提醒顧客?

【本案具體訴求】

(一)請被上訴人賀寶芙公司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1、加強產品品質管理,防止有瑕疵之產品流入市場。危險產品應有警告標示,及載明使用、保存、處理危險方法及使用期限等。2產品流入市場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收回或停止提供該產品,或為其他必要處理。3透過產品責任保險以分散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惟為降低保險費用,可由同業公會集體辦理產品責任保險。

(二)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提供消費者運用,俾消費者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

(三)維護交易之公平:企業經營者應配合主管機關檢討定型化契約,落實平等互惠、誠實信用原則,另刊登廣告內容不得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以降低消費爭議之發生,並提昇消費生活品質。

(四)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企業經營者對於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等交易型態,應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俾消費者得以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企業經營者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在買賣契約上明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費用負擔等規定,以防止消費爭議之發生。

(五)加強消費爭議處理:為因應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消費訴訟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調整以往對消費爭議被動消極處理之態度,宜設立消費者服務中心,或消費者申訴電話專線,專責處理消費爭議案件,俾消費爭議儘可能透過雙方當事人和解解決,或透過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解決,避免興訟之鉅大社會成本。

(六)請求賀寶芙確實遵循衛生署所制定之
(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查驗登記申請書,切結書)
該切結書內容:保證業已完全瞭解,並願負責遵守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成分,標示及廣告之規定,且亦不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藥事法之相關規定.......
如有違反,除自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外並同意貴屬徹消該品之查驗登記.  此 據   謹 呈     行政院衛生署

(七) (預防勝於治療) 上訴人賀寶芙公司盡速回收召回瑕疵產品且將【上證11】之重要訊息標示於產品上或公佈於官網上提醒顧客?

唯有這樣做才說服社會大眾賀寶芙公司是一家競競業業致力於食品安全及遵循法規之優良保健食品業者。

2015年8月1日 星期六

「“爾俸爾祿,民膏民脂,下民易虐,上天難欺”」

以下這十六字送給審理本案的高等法院吳登輝法官及高金枝審判長

「“爾俸爾祿,民膏民脂,下民易虐,上天難欺”」
試問: 法官是「身在官門好修行」或好「助紂為虐」!?
試問:您們是否收取賀寶芙多少好處或官說!?
試問:您們審理本案是否有秉公處理!?符合訴訟程序正義!?
試問:您們坐領高薪“爾俸爾祿,民膏民脂 ‘’還能心安理得嗎!?

試問:美商賀寶芙(惡寶芙)公司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誠實標示這件事對賀寶芙公司來說很困難嗎!?
產品含有害重金屬及基因改造,標示何在?
美國總公司能招回瑕疵產品,台灣為何不能?
賀寶芙產品的定期人體臨床試驗,在那裡?
賀寶芙的產品責任及職業良知何在?
馬克的經營哲學及理念,家庭悲劇如何發生?
國際通商及賀寶芙官網,良心及職業道德何在?

您們若未發現賀寶芙明顯違法及危害之處者,應該去看眼科醫生了!
請問您們對於近年來氾濫成災的食安風暴的感想為何?
請勿以為您們或您們的家人可以置身食安風暴於度外…!
請勿成為黑心食品氾濫成災的幫兇共犯…!

您們可知道本案勝敗事小,賀寶芙產品危害事大…!!!

備註:
( “爾俸爾祿,民膏民脂,下民易虐,上天難欺” 這十六字應該掛在法院門口)

   從宋朝開始所有州縣大小衙門內都在大堂之前正中位置立著一塊石碑,北向刻著“
“爾俸爾祿,民膏民脂,下民易虐,上天難欺”十六字,這叫戒石銘。
   這話是很有分量的。“爾俸爾祿,民膏民脂”,說你的俸祿就是民脂民膏,這已經說明瞭你與百姓的基本關係。“下民易虐,上天難欺”說欺負小民容易,但天理不容,這又宣佈了惡行的結果。所謂抬頭三尺,即有神明,善有善報,惡有惡報。它是一把懸在貪官污吏頭上的劍:你不得欺壓百姓,上天睜眼看著你呢。
 北宋初年,又精選其中四句“爾俸爾祿,民膏民脂,下民易虐,上天難欺”為戒石銘,由黃庭堅手書頒布到各郡縣,又命國內大小衙門刻石立於大堂前甬路間,新官上任都要率眾官員拜碑,並大聲頌讀這16個字,以示公心,儀式是非常隆重的。官員們每每處理完公務,抬頭便可歷歷在目,猶如當頭棒喝,告戒官員不要徇私枉法,否則天理不容 。

備註:(以下資料摘自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官網)
Consumer Protection in Taiwan
【消費者權益保護台灣】
臺灣之消費者保護法近年來愈來愈受到重視,特別是在某些高度管制之產業,例如電信業、食品及消費產品、製藥業。透過本所對臺灣消費者保護法規之知識與經驗,加上本所多元的專業團隊與全球事務所網路,本所具備的知識和資源足以協助確保客戶產品及服務均完全符合臺灣及其他國家之消費者保護法令。
熟知如何協助企業規劃策略以遵守國內及國際消費者保護法規,並處理消費者申訴
有豐富經驗為面對消費者申訴及消費者保護與產品責任訴訟之企業,提供諮詢並代表客戶
就食品安全及藥事相關事務之訴訟答辯及和解協商方面,具有難以匹敵之經驗
是代表國內外及跨國客戶處理國內及跨國界電子商務與網際網路事務的翹楚

熟稔於撰寫及審閱契約以確保能符合法律規範

2015年3月11日 星期三

如果這慘況/受害者換成是您,我想請問您們會求償多少?

〔以色列婦女吃賀寶芙健康食品傷肝索賠2000萬台幣〕
請問各位大大,請問你們是否能夠接受遭受六次住院過程(體無完膚/痛不欲生/生不如死)的永久性傷害,而賀寶芙公司卻想要以低於55萬元和解金來敷衍了事!?
我的答案是:賀寶芙是在羞辱我們嗎!?
2014/12/11
我的律師寄給我賀寶芙所提出的和解條件如下:
張先生:
今日上午賀寶芙公司之律師來電,告知下列事宜:
一、該公司有意願和解,至於和解金額多寡,願在法院建議之基礎上,尊重張先生之意見後再確認金額。
二、除張明川先生外,希望亦能與張秉生先生一併洽談和解事宜,亦即將來若能達成和解條件時,也能將張秉生
先生列入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之一。
三、若能達成和解,則雙方對於本件之相關爭議即不再追究或強調孰是孰非,亦即就事實部分不再論斷。
四、若能達成和解,希望張先生能撤回本件之起訴。
五、若能達成和解,不再對該公司或其他人員在有訴訟上及非訴訟之主張或訴求。
六、若能達成和解,希望張先生能撤回先前於網路上或其他場合對於該公司之主張或評斷。
七、若能達成和解,雙方須負擔保密義務。若有違反合約任何條文之約定,須負擔違約之損害賠償。
八、為促成本件和解事宜,該公司願於下次開庭前,派員並會同該公司之律師南下與張先生討論。
以上轉達賀寶芙公司委任律師之來電內容,請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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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17
我寄給賀寶芙公司回應和解條件如下:
洪經理 您好,
很榮幸與您和李律師及高雄趙經理來到盧律師事務所來招開首次和解協調會~
小弟昨天的憤慨,若造成您有不悅/得罪之處~敬請見諒~
老實說昨天的協商我還沒感覺到貴公司的和解誠意...可能是初次接觸或我們都有所保留.... 您說是嗎?
希望下次能夠見到貴公司新任負責人/蔡總經理的和解誠意
為了節省大家寶貴時間,所以我先列出和解事宜&訴求~煩請您轉達以下訴求與和解內容事項給蔡總經理,若我們願意有下一次協商機會時以利進行下次的和解協調會~感謝您

靜盼您的協助&佳訊
P.S.
您/貴公司若認為我們的請求/訴求有背離和解/求償之原則&精神之處,敬請提出指教....
本案的理念&訴求:
系爭產品責任均為美國總公司,所以我們真正求償的對象亦是該源頭。與將來若是能夠獲得美國總公司的賠償金,我會將該賠償金做為(食安)台灣社會公益及照料家父所需之事,此乃我成立賀寶芙保健食品受害者聯盟的理由及目的。我也呼籲與我有相同理念及目標的人士加入我們的行列,共同維護台灣人食的安全與權益。(誠如 貴公司的營運目標與理念)

一.和解/協調事項:
1.我希望貴公司負責人能夠親自對我們受害者表達歉意及和解誠意!?
2.我們是以秉持捍衛國人食用保健食品的安全與受害者權益
3.我們希望/堅持以公平公正/雙贏原則做為協調和解事宜...
4.事實上,家父張明川與張秉生屬於個別事實/情況,不宜併案和解處理....
5.基本上,我們所追究的是〞產品責任〞與〞公理正義〞等問題...
6.我們要讓貴公司知道~我們並非貪財而獅子大開口來要錢和解了事...無論和解與否,我們都會秉持以上事項/本案訴求
(我們若貪財,早在一審決前就不會拒絕貴公司所提以二千萬元收買~我們若獅子大開口,我們早就提出二億元求償金)
二.和解前提&條件:
1.於貴公司提出道歉認錯之際~並提出限期改善產品瑕疵之承諾
2.和解內容須保證將不再發生相類似案件及產品瑕疵等問題
3.至於和解金額請比照原產地美國受害者賠償金或國際判賠案例之原則~
(因為台灣人不能再妄自菲薄或有差別待遇) 
P.S.
請貴公司將心比心~角色互換=如果家父的慘況/受害者換成是法官本身或貴公司負責人,我想請問您們會求償多少?
請問您們會接受像我們所經歷的待遇&磨難嗎?
我們/家父已經從貴公司得到終生無法恢覆的傷害&教訓~
請問貴公司有從本案得到應有的教訓&反省嗎??
三.本案訴求如下:
1) . 貴賀寶芙公司應慣徹「商德約法,藥事法,健康食品管理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並確實標示相關警語及使用注意事項,以保障消費者/顧客之安全及權益。
2). 請求貴賀寶芙公司貫徹約束直銷商會員,確保各種宣傳內容之真實性。若要強調產品效能,必須提出醫學臨床實驗證明,以昭公信。
3) . 請求貴賀寶芙公司確保其產品皆有責任險,並切實履行契約內容。另應正視消費者的申訴案件,進而提升產品的安全性。
4).因系爭產品責任與生產該瑕疵產品的源頭均為美國總公司,所以我們真正求償的對象應是該禍源。
5).媒體報導台灣佳麗寶受害者會比照日本賠償!!!
試問:台灣賀寶芙受害者是否也該比照美國賠償!?
6).〔以色列婦女吃賀寶芙健康食品傷肝索賠2000萬台幣〕
http://flyflyk.pixnet.net/…/22777469-%E4%BB%A5%E8%89%B2%E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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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18
賀寶芙寄給我回覆如下:
張先生您好,
已收到您的來信,也謝謝您的指教,我會轉達以下您的來信給公司長官,希望下次協商時能雙方有正面的發展。
Regards,
Charles Hung | Legal Manager | Legal Department Taiwan
Herbalife | 4F-1, No. 188, Sec. 5, Nan-King E Rd, Taipei, Taiwan
Tel +886 2 8761-1700 x 4300 | Cell: +886 987 918 010 | Fax +886 2 8761-1799 |
charlesh@herbalife.com
From: Johnson Chang [mailto:jpschang@gmail.com]
Sent: Thursday, December 18, 2014 1:34 PM
To: Charles Hung
Subject: Fwd: 家父張明川談和解案@訴求/事項
===============================================
2015/03/11
賀寶芙卻告訴我說: 只願意以低於55萬元或跟本無須賠償我們的損失&傷害....

2014年2月20日 星期四

請問有毒重金屬的保健食品還能保健嗎!?

請問含:銅,砷,鉛,鎘等有毒重金屬的保健食品還能保健嗎!?

目前我發現被告賀寶芙公司所提供SGS的檢驗報告檢出系爭產品中(銅)含量的數據竟然高達:(27~187ppm)何況其它係爭產品亦檢出有害人體健康之重金屬:(銅,砷,鉛,鎘)>

光是單一產品(細喜錠)成分就檢出:銅>4.76ppm,砷>1.07ppm,鉛>0.231ppm,鎘>0.259ppm等有害重金屬!
(該檢驗報告編號:RF/2010/11859)

另一產品(素食用草維錠)成分就檢出:銅>187ppm,砷>0.239ppm,鉛>0.050ppm,鎘>0.151ppm等有害重金屬!
(該檢驗報告編號:RF/2010/11866)

2014年1月2日 星期四

賀寶芙不能戳的秘密

請注意這一則報導,猶如保健食品/直銷界~不能戳的秘密~...
如果您懂日文或英文就會發現我們衛生署根本就是枉顧國人食的安全與知的權益!
然而衛生署為何不敢/不願公佈該公司/品牌!?

⋯⋯ 國外案例報告3月21日(西班牙)1則
訊息來源:日本 (3月21日)
原文獻來源:西班牙
依據Spanish Pharmacovigilance Centres' database 的資料,2003年~2010年9月因H牌的產品導致肝損傷有20件案例(平均49歲,其中16名為女性)。
這些案例有12名住院,其中有1例為肝硬化,分析患者攝取的數種H牌產品並未鑑定出任何已知具肝毒性之成分。
由於詳細產品名稱不明,故未查詢衛生署食品核備資料庫。
資料出處:http://hf.doh.gov.tw/TDRF_HUAS/Huas/NoticeContent.aspx?NOTICE_CODE=133
訊息來源:http://hfnet.nih.go.jp/contents/detail1794.html
原文獻摘要:http://www.ncbi.nlm.nih.gov/pubmed/21751292?dopt=Abstract

P.S.以上的H牌產品明明就是HERBALIFE/賀寶芙營養補充品啊! 但衛生署卻辯稱:由於詳細產品名稱不明,故未查詢衛生署食品核備資料庫。

 試問:衛生署是否又要幫該H牌隱匿消息,而損害消費者知的權益與食的安全?

2013年3月27日 星期三

黑心傳銷直銷不告訴你的祕密



台灣的生活環境可能處處暗藏陷阱、危機與誘騙,就如黑心傳銷、直銷與黑心保健食品的危害!
我們應該避免成為下一位傳直銷及保健食品的受害者,更要喚醒它的信徒們!

如果從事傳直銷事業是光明磊落的,為何多數加入的人普遍被親朋好友列為拒絕往來戶?

倘若食用保健食品能夠促進及改善健康狀況,為何醫院依然人滿為患,而肝病或洗腎病患位居世界之冠?

然而,政府對於傳直銷及保健食品的把關過於鬆懈,不符合先進國家的標準,因此造就從事傳直銷及食用保健食品的人數均位居世界之冠,可謂"台灣奇蹟"!

別再任意聽信花大錢向傳直銷商人購買保健食品就可以改善或增進健康狀況! 在此,我將強力推薦有關如何認清黑心保健食品及破解惡質傳直銷手法的好書給您,以防範未然!

等您密集閱讀以下兩本指南性書籍之後,再下決定是否要加入或退出保健食品的傳銷或直銷行業吧!

j-p chang 敬上




以下內容分別轉載自

凡識書屋官網http://vansbookclub.blogspot.com/

漢湘網路書店http://www.101books.com.tw/item.jsp?item=6825




(一).書名: 破解養生的迷思——國際級學術研究中的保健品真相
作者: 朱槿梵


● 這是一本內容科學客觀、足讓生技業者反省深思的專業評議
● 這是一本論理深入淺出、足使有心讀者明察秋毫的科普力作
● 這是一本資訊新穎實用、足供消費大眾理性購物的營養指南


本書特色
鑒於當前大眾一窩蜂流行、卻不甚理性的養生風潮,以及時下不少生技業者假科學之名、卻賺取暴利的惡質現象,作者立志激濁揚清,搜羅國際間最全面、也最新穎的營養學資訊,以清晰的學術理論為前提,引領讀者用正確的視野分析市售的保健食品。
作者在本書中,摒除坊間惯常的單向吹捧,而提出具有公信力的國際研究結果,以科學的角度呈現保健食品的正反面向,提醒讀者大多數的產品對健康的益處有限、甚至部分有害。之於一般受廣告誘導、誤以為此類營養補充品可救濟飲食不均衡之害的消費大眾,本書無異為他們敲響警鐘。


(本書獲得消基會之推薦!請前往 http://vansbookclub.blogspot.com 閱讀更多精采書訊)




(二)書名:黑心傳銷直銷不告訴你的祕密
作者:雷遠華


一生必備的好書:這輩子就算你不從事傳直銷這一行,你的親友們也會不小心踏入,所以你一定要準備好這本書,力勸他們別在沉迷不實際的致富幻想裡了。
敲醒致富大夢:隔行如隔山,選錯職業後悔一輩子!破解傳直銷黑心絕招,回歸腳踏實地的本質!
傳直銷不能說的秘密大公開:傳直銷原意為金字塔計畫,主要承諾參加者可有高額獲利,並要去拉其他人頭加入,這樣的計畫最終都是失敗的,因為沒有那麼多人可以繼續當傻瓜加入金字塔,最後處於金字塔底層的會員,都造成非常大的損失。

本書特色
當有人邀約你加入傳直銷時,拿這本書出來給對方看,告訴對方傳直銷不值得做,理由請看這本書!
當你有點動搖,想做傳直銷時,拿這本書出來閱讀讓你打退堂鼓,可以避免數萬甚至上百萬的損失!

當你有親友沉迷在傳直銷時,拿這本書給他看,協助他脫離傳直銷,快點找別的可以賺到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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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應該盡一切可能大聲疾呼不肖保健食品的危害,不要讓沉默被視為一種默許,因此,我強力推薦直銷界賀x芙的死忠者/保健食品的愛用者閱讀一本由醫學界及直銷界的研究報告書籍之後,再加以研判是否要繼續無知的被唬爛下去!!!

書名(一):關於保健食品你應該知道的事,(商周出版 ,www.cite.com.tw)

作者:BRIAN R. CLEMENT (自然醫學博士/國際保健運動先驅)

譯者:石美倫 (美國印第安那大學課程與教學研究所博士)



該書作者以理性溫和的方式破除保健食品業者不可告人的秘密與秘訣,相同地亦破除保健食品的迷失,作者以自然科學的證據及論訴來挑戰保健食品的效能評價與安全性,其內容嘆為觀止且受益無窮!不信者可以到書局閱覽該書內容即可驗證我並非在唬爛您!



該本書的 精典名言及章節(1)於第78頁標題:2007年2月28日,佔滿整各西方世界報紙頭條上斗大的標題"保健食品讓你短命"及"營養補充品會提高死亡率"經典(2).第218頁~236頁,直銷保健食品的品質章節,經典(3).第250頁,美國FDA發言人坦白承認,它們真正的 客戶並非是我們這些消費者,而是各大藥廠,精典名言(4),"我們應該盡一切可能大聲疾呼,不要讓沉默被視為一種默許".



閱覽(關於保健食品你應該知道的事)這本書後,讓我感佩美國人的善與惡與是與非的態度,再想想我們的政府官員學者專家們及台灣人的自私自利與自作自受的對比!請問生活在這般病態的環境/國家有何保障/有何意義???然而我們為何不要學習西方國家的人,於生活上講求誠實,公理及正義的態度與觀念! ~互勉之~



內容簡介(關於保健食品你應該知道的事)

關於保健食品你應該知道的事

繁體書布萊恩.克雷門商周出版 ,出版日期:2011-07-08
Amazon四顆星評價市面上的健康食品琳瑯滿目,消費者要怎樣挑選出最符合需要的呢?作者是國際知名的保健專家,根據三十多年的臨床與研究經驗:破解關於營養素的四大迷思;(見目錄,第一章到第四章)指出多數的... more
 

2013年3月23日 星期六

:[台灣法條規範嚴格 政府卻放任不作為]

報導二:[台灣法條規範嚴格 政府卻放任不作為]
台灣法條規範嚴格 政府卻放任不作為
台灣法條規範嚴格 政府卻放任不作為
保健食品因為屬於食品,不像藥品需要一連串動物、人體臨床試驗後才准上市。門檻低、利潤高、需求大,產品品質、安全也就參差不齊。對於保健食品,政府提供的保障足夠嗎?很多食品宣稱有經過美國政府FDA認證,可信嗎?

台灣民眾每年吃進近千億元保健食品,但許多人並不清楚,保健食品與健康食品究竟有何不同。

簡單來說,健康食品就是擁有經政府頒發的「小綠人」標章,「健康食品」四個字是法律上的專用名詞,未經認證,不得使用。其與「保健食品」之間的分隔是「功效」,前者可以宣稱保健功效,後者不行。

罰則過輕 不肖廠商視罰款為廣告費

於是,在政府的管理上,沒有小綠人的保健食品,等同於一般食品,就與泡麵、飲料一樣。然而,政府的定義與民眾對保健食品的認知,存在極大落差,《今周刊》的問卷調查發現,民眾購買保健食品動機多是為了加強體力、免疫力、改善腸胃功能、護肝等,換言之,還是衝著「功效」而花大錢,但買來的產品,到底有沒有效,誰也不知道。

目前市場上的保健食品約有三千項,但《健康食品管理法》推出至今十三年,衛生署核發的健康食品許可證,卻只有二四五張,連市場規模的十分之一都不到。那十分之九沒有小綠人的保健食品,便成了「化外之民」,廠商經常打著療效照賣不誤。

業者自己不敢吃的保健食品

小心!吃進陷阱
保健食品吃補變吃毒 養生變傷身
今周刊‧撰文:燕珍宜

保健食品吃補變吃毒 養生變傷身 小心!吃進陷阱本刊調查高達92.5%民眾吃過保健食品,一年吃出千億元市場,但黑心原料、假貨充斥市場,健康食品認證寬鬆,你究竟是吃出健康?還是吃進毒害?我們先來看一位保健食品從業人員的良心告白。
本刊調查高達92.5%民眾吃過保健食品,一年吃出千億元市場,但黑心原料、假貨充斥市場,健康食品認證寬鬆,你究竟是吃出健康?還是吃進毒害?
我們先來看一位保健食品從業人員的良心告白。
我(王聖寧)在保健食品業界十二年,前前後後待過五家公司,有原料廠、加工廠、也有排名百大的藥廠,上中下游都做過。
但是,市面上的保健食品,我幾乎沒買過,我都是去找自己信賴的原料,然後送去工廠,請他們用小量生產的方式做給我。有做過藍藻、Q10什麼的,家裡十幾個人吃就夠了。麻煩歸麻煩,但這樣我比較放心啦!
像我之前在原料廠工作,公司就是西班牙原料進十公斤,又同時進口大陸的原料五十公斤,然後給你看西班牙的檢驗與進口證明。你下游廠就買回去了,你如果沒有作檢驗,就根本不知道他把原料掉包了,用大陸的原料給你。
又或者,有些廠商會讓大陸次級原料坐船旅行到日本,然後宣稱是「日本進口」,有時候他們還會在日本、美國設立紙上公司,你根本也查不出來。
從美國跟大陸進的價格差那麼多,你想想看,怎麼有辦法去買到全部都是進口的原料。就跟塑化劑一樣,天然的與合成的,價格差這麼多,但是大家還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用那麼便宜的價格去買。
下游大廠跟上游原料廠進貨時,一開始合作,品質可能都OK。但是當配合一段時間、數量愈來愈大時,大廠會跟原料廠殺價,原料廠不敢說不,於是,可能接下來原料濃度就沒有這麼純了。
我的第一份工作就是在品管單位,所以我對品質非常在乎,而且我本身就是使用保健食品的族群,結果到了每個工作,卻發現不是這樣,品質常常被犧牲。
我不大敢吃國內的保健食品,因為從上游到下游,有原料廠、半成品廠、成品廠等,可能出錯的環節非常多。我在某家公司上班時,老闆要我開發日本的珊瑚鈣去電視台賣,但第四台抽很凶,利潤非常少,因此成本要壓到非常低。我們用了很便宜、一公斤只要四十塊錢的碳酸鈣,再加上一些染色、色素、有的沒的東西進去,弄一弄湊成很像珊瑚鈣的東西,其實根本不是珊瑚鈣。
那時為了表現平衡酸鹼值,老闆還叫我在產品裡面加了胃藥!當時我真的面臨是要馬上辭職還是怎樣。沒想到這產品竟然還熱銷了好幾個檔期!
老實講,我昧著良心做,罪惡感很重!我想到買的那些人吃下去,他有健康需要,結果我卻讓他吃胃藥!我真的沒想到我居然成為那隻黑手!最後我還是受不了,離職了!
王聖寧的離開,並無法改變他的黑心老闆。保健食品這塊誘人的大餅,究竟暗藏著多少不為人知的黑心陷阱?
「早上一杯精力湯,中午一顆綜合維他命,晚上熬夜加班時又一瓶雞精。」這是設計工作者徐蕙蕙的例行公事,「有時候工作忙起來,飲食常常不正常,怕體力、營養不夠,保健食品是最方便的選擇。」
每年近千億元市場幾成全民運動
徐蕙蕙依賴保健食品的習慣不是特例,而是現今很多台灣人的生活縮影。根據《今周刊》保健食品調查,高達九二.五%的民眾吃過保健食品,幾乎成了全民運動,並且有著越來越年輕化的趨勢,三十歲以下的民眾,高達四三.四%吃過保健食品。
這麼愛吃,吃出了近千億元的市場。根據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研究所針對保健食品市場所做的調查顯示,台灣保健食品銷售額二○一一年高達八九六億元,再加上從國外購入的,市場規模可能上看千億元,幾占全民健保總金額的四分之一;並且平均每年以一○%的速度在成長。
如此昂貴的投資,究竟是吃出了健康?或只是吃進了安慰劑?甚至吃成傷害而不自知?
4大黑心陷阱吃進傷害不自知
陷阱1 檢驗大漏洞、吃補變吃毒
綠藻、魚油、魚肝油檢驗出戴奧辛、DDT、重金屬;紅麴含橘黴素。
陷阱2 黑心保健食品,養身變傷身
壯陽保健食品含威而鋼;鈣片加胃藥;大陸次級原料高價賣;80%的紅麴原料來自大陸,橘黴素恐怕吃下肚。
陷阱3 政府認證的健康食品最健康?
優酪乳等政府認證的健康食品,糖分、熱量卻過高,健康食品反而不健康。
陷阱4 偷工減料、含量不足,功效大打折
兒茶素含量只有標示的三分之一,大豆異黃酮更只有不到20%,功效大打折扣。
編按:本文摘自3月13日出刊之《今周刊》847期封面故事「小心!吃進陷阱」,同期相關系列報導有「吃保健食品前務必『停看聽』」、「保健食品可以養生 也可能傷身」、「五位專家教你正確吃」、「台灣法條規範嚴格 政府卻放任不作為」,更多內容請參閱本期《今周刊》。(尊重智慧財產權,如需轉載請註明資料來源:今周刊847期 謝謝!)

原文載自:http://paper.udn.com/udnpaper/POD0002/233296/web/

2013年1月29日 星期二

~小蝦米也可以戰勝大鯨魚~


遲來的正義終於來臨了我總算告贏一審了~接下來等賀寶芙上訴!~
感謝高雄地方法院 賴文珊審判長替我們伸張正義!
我非常感激 賴文姍法官的公正審判,我也非常幸運的遇到如此正直認真的法官辦案,若是每一位法官/檢察官或律師都能和她一樣正直認真,相信每一位受害者都能夠獲得公道,接下來還有一段漫長的法律訴訟要走,希望二審也能夠遇上正直認真的法官,我也呼籲有相類似的受害者也能站出來控訴賀寶芙,並要求賀寶芙要盡快改善產品瑕疵,且確保產品均符合安全及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後才能販售,就像是賀寶芙的經營理念所宣稱:幫助您我擁有健康的生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張明川 
訴訟代理人 張秉生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康琪 
訴訟代理人 謝昆律師
      李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31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330,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37 頁),核其所為乃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販售各項動、植物營
    養食品,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其明知輸入之商品含有導致食
    用者過敏之成分,卻未於商品上加註警語,復容任直銷商在
    自辦說明會上,宣傳各種誇大不實之療效,將食用後所產生
    之過敏症狀指為排毒現象,以鼓吹消費者繼續食用該商品。
    訴外人即原告女兒張OO自96年12月起成為被告會員,自98
    年2 月起即陸續向被告購買香草口味營養蛋白混合飲料、優
    質蛋白粉、素食用草維錠、高纖錠、夜寧新及細喜錠等產品
    (以下合稱系爭產品),供原告食用,詎原告開始食用系爭
    產品後,即產生皮膚異常搔癢等症狀,經向被告直銷商反應
    上情,其均以此乃排毒反應搪塞之,迄98年5 月7 日原告手
    腳四肢出現水腫,皮膚則出現多處紅腫,並轉為乾燥脫皮,
    再惡化為潮濕滲溢,原告遂於同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後返家
    休養,嗣原告於98年5 月15日在張OO之陪同下,前往訴外
    人即被告直銷商金OO所經營之早餐店,飲用被告輸入之濃
    縮蘆薈汁1 杯,未料原告之身體狀況於同日下午即急速惡化
    ,復產生記憶力混淆或喪失、焦慮不安等異常反應,及體重
    異常減輕、四肢水腫、全身皮膚發紅、乾燥、脫皮、發燒等
    現象,同日經前往高雄榮總住院治療始獲控制。對照原告向
    來之生活、飲食習慣,僅有食用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及濃縮
    蘆會汁之單一變化因素,而原告所罹過敏症狀之強度,則隨
    食用系爭產品時間延長而增強,可見原告所罹過敏病症與系
    爭產品及濃縮蘆薈汁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為
    治療食用系爭產品及濃縮蘆薈汁所引發之過敏病症,共支出
    醫療及伙食費、交通費共162,555 元(其中醫療費為158,19
    5 元、伙食及交通費為4,360 ),暨自98年5 月15日起至98
    年6 月3 日止在高雄榮總住院(以下均首日計入,共20日)
    、自98年6 月9 日起至98年6 月17日止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共9 日),自98年9 月26
    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住院(共15日)、自98年
    10月31日起至98年11月16日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共17日)、自98年11
    月30日起至98年12月9 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住院(共10日)、自99
    年3 月12日至99年3 月24日在高醫住院(共13日),合計84
    日期間,按全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核計168,00
    0 元(即2,000 ×84=168,000),且原告因罹患過敏病症,
    致自體免疫系統、神經系統嚴重受損,體重異常減輕為38至
    40公斤,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合計受損害2,330,555 元(即162,555+168,000+2,000,00
    0=2,330,555 )。為此,爰先位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7 、8 、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經審理如
    認被告並無違反消保法情事,則備位依民法第191 條之1 、
    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30,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產品及濃縮蘆薈汁均屬食品,而非健康食品
    ,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原則上並不要求強制標示
    與過敏有關之警語,衛生署雖自99年11月5 日起,陸續以行
    政命令強制廠商標示有使用穀胱甘、鼠尾草種子、蛋殼膜
    、奇異果種子萃取物、草莓種子萃取物等少數特定原料之食
    品,惟上開行政命令頒布時點均在原告食用系爭產品之後,
    系爭產品復未使用前揭應強制標示之原料,是以被告於98年
    間輸入系爭產品時,系爭產品外包裝縱未標示過敏之相關警
    語,亦與商品輸入業者依消保法第7 、8 、9 條規定應履行
    之企業責任無違。再者,被告已制定「規範及直銷商政策」
    (下稱系爭規範)作為直銷商與被告簽立契約內容之一部,
    復每月舉辦訓練課程加強宣導,要求直銷商不得以言語或書
    面宣稱系爭產品有何療效,更不得為誇大不實之宣傳,自無
    可能提供不實廣告文宣供直銷商使用,亦否認直銷商於自辦
    說明會中,有何宣稱系爭產品具有排毒功能之情事存在。況
    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罹患之過敏病症與系爭產品、濃縮蘆薈
    汁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復否認原告有何飲用
    濃縮蘆薈汁情事,被告對原告因罹患皮膚過敏症所受損害,
    自不負賠償之責任。此外,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時效期間,應自98年5 月15日即原告向醫療人員主述因食用
    系爭產品導致過敏之日,起算2 年,其請求權業於100 年5
    月15日,因2 年時效期間屆滿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
    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張OO自96年12月起成為被告會員,且陸續購買被告輸入之
    系爭產品以供食用。
  (二)原告食用系爭產品期間,係每日將優質蛋日粉1 勺與營養混
    合蛋白粉2 勺混合加水食用,早晚各1 杯,並於食用後半小
    時,再服用細喜錠、高纖錠、草維錠各1 顆,於睡前1 小時
    單獨食用夜寧新,或將夜寧新與前開蛋白粉混合飲品一起食
    用。
  (三)原告於98年5 月15日偕張OO前往金OO所開設之早餐店,
    飲用營養蛋白混合飲料1 杯。
  (四)原告自98年5 月15日起至98年6 月3 日止,因過敏症前往高
    雄榮總住院,並於98年6 月3 日取得高雄榮總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嗣因同一病症自98年6 月9 日起至98年6 月17日止,
    在高醫住院就診;自98年9 月26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在
    台北榮總住院就診;自98年11月30日至98年12月9 日止,在
    台中榮總住院就診;自99年3 月12日至99年3 月24日止,在
    前往高醫住院就診。
  (五)原告食用系爭產品期間,其商品外包裝上均未標示警語,俟
    本件事發後,被告始更換商品包裝,並於其上標示「使用本
    品如有任何過敏或非預期之反應,請停止使用並諮詢您的醫
    師」之警語。
  (六)原告於100 年5 月31日以其食用系爭產品而罹患過敏症為由
    ,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求償。
五、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有無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之義務?原告依消保法第7 、8 、9 條規定向被告求償
    ,有無理由?(二)被告是否因系爭產品之通常使用,致損害於
    原告?原告罹患過敏症與食用系爭產品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三)被告就系爭產品之製造有無欠缺?是否已盡相當注
    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求償,有無理由?(四)
    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若干?是否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失?(五)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六)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總額為若干?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
    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義務?原
    告依消保法第7 、8 、9條規定向被告求償,有無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法第7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
    ,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
    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是以企業經營者
    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應以商
    品於市場流通時或服務被提供時之狀態定之。再者,消保法
    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
    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保法第9 條亦明定輸入商品或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
    務提供者,負本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是以商品經銷及輸
    入者依消保法第8 條、第9 條所負賠償責任,係以商品生產
    、製造者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前提,而
    被告所營事業包括各種食品之經銷代理業務、一般進出口貿
    易業務,惟不含食品加工、製造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53 至254 頁),堪認被
    告乃系爭產品及濃縮蘆薈汁之輸入者,而非製造者,揆諸前
    引規定及說明,被告是否負消保法第8 條、第9 條所謂商品
    經銷、輸入者之賠償責任,自應以系爭產品製造者,有無善
    盡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責任為斷。
  2.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及濃縮蘆薈汁之製造者,明知商品有致消
    費者過敏之危險存在,卻疏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在商品外包裝上標示過敏警語,尚難認被告
    所提供之商品已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惟
    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
    署)查無食用上之安全疑慮,許可以食品輸入之,並依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詳為標示,系爭產品流通市場時,
    均合於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原告指摘系爭產品及濃縮蘆
    薈汁係以健康食品名義輸入,其外包裝應符健康食品管理法
    所定標示方法云云,實屬無據。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何食
    用濃縮蘆薈汁之事實存在,而個人可能產生過敏反應之特定
    過敏原,實非企業經營者所得預料,並逐一加註警語,仍須
    仰賴過敏者自行注意,並避免接觸過敏原,美國食品藥物管
    理局網頁亦揭示,僅要求企業經營者揭露食物過敏原成分及
    其來源,並未要求強制標示與過敏有關之警語,故被告於系
    爭產品外包裝未標示與過敏有關之警語,於法自無違誤等語
    。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其除曾食用系爭產品外,尚曾於98年5 月15日在
    訴外人金OO所開設之早餐店裡,飲用濃縮蘆薈汁云云。惟
    其所述業與其於偵查中並未提及有何食用濃縮蘆薈汁情事,
    僅自承伊於食用張OO給伊之優質蛋白粉、低熱量營養代餐
    (即營養蛋白混合飲料)及夜寧新等產品後,晚上即產生皮
    膚發癢症狀(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9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7 頁)乙情不符,證人張OO亦證稱
    :伊僅推薦原告食用系爭產品,未曾推薦原告食用濃縮蘆薈
    汁(見本院卷(二)第5 頁)等語明確。參諸被告所提出,原告
    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客訴紀錄記載,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O
    O於98年5 月下旬以電話向被告客服專線投訴稱,原告因食
    用代號0036、0118、0242、3122、0125、0054號等產品,致
    皮膚浮腫潰爛乙節(見本院卷(三)第313 頁),對照系爭產品
    及濃縮蘆薈汁之商品代號,可知原告於客訴時點前所食用之
    產品為:夜寧新(代號0036)、營養蛋白混合飲料-香草口
    味(代號0118)、優質蛋白粉(代號0242)、草維錠(代號
    3122)、細喜錠(代號0125)及高纖錠(代號0054),其中
    不含商品代號0025之濃縮蘆薈汁在內(見本院卷(一)第242 至
    250 頁、卷(三)第314 頁),足認原告並無食用濃縮蘆薈汁情
    事。再由證人金OO證述,張OO於98年5 月間偕原告前來
    伊設於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之早餐店吃過1 次早餐,但當時
    原告只吃了一杯營養蛋白混合飲料及一杯瓜拿那豆茶,原告
    有將前者喝完,但沒有喝茶(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等情,
    及證人張OO證述,伊於97年12月間曾偕原告前往被告直銷
    商開設於高雄市鳳山區瑞竹路之早餐店吃過1 杯優質蛋白粉
    與混合營養蛋白粉泡製的飲品(見本院卷(二)第7 頁)等情,
    可知原告亦未曾在其他直銷商所經營之店面,食用濃縮蘆薈
    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究曾於何時點、在何
    地、何情況下食用濃縮蘆薈汁,其主張因乏證據證明,難予
    採信。本件尚無探究濃縮蘆薈汁之外包裝標示方式是否合於
    法令規範、是否導致原告過敏等爭議之必要,合先敘明。
  (2)又系爭產品均經衛生署核准被告以食品名義輸入,依一般食
    品管理,無需事先經衛生署登記或核備,其中素食用草維錠
    、高纖錠及細喜錠等錠劑型商品,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按衛生署公告指定事項辦理查驗登記,均經
    核備在案,且在有效期限內,有衛生署84年2 月9 日衛署食
    字第00000000號、90年6 月11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及該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核備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第286 頁、卷(二)第83至87
    頁),足認被告輸入之系爭產品,均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固主張被告及其直銷商均對外
    標榜系爭產品具有保健功效,即應以健康食品管理法作為判
    斷系爭產品標示適法與否之標準云云。惟系爭產品既經主管
    機關核准以食品,而非健康食品名義輸入,系爭產品輸入者
    即因信賴前開行政命令而受保護,自無從事後就系爭產品另
    課以被告標示健康食品相關事項之責任。
  (3)再者,食品僅須於容器或包裝上,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
    示品名、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食品添加物名稱
    、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有效日期,暨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核對系爭產品之外包裝標示,均合於前開規定
    ,有卷附98年間系爭產品外包裝樣式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
    2 至250 頁),足認系爭產品標示於法無違。原告雖主張被
    告依其專業水準,既明知系爭產品有引發食用者過敏病症之
    危險,即應於商品外包裝明顯處為過敏警告標示,暨緊急處
    理危險之方法云云。惟食物過敏乃身體就所攝入食物產生之
    免疫反應,且過敏之發生與人種、地域、食物種類、個人體
    質等多種因素相關,並非所有民眾對同一食物均會發生過敏
    現象,而系爭產品所含分離大豆蛋白、燕麥纖維、卵磷脂粉
    、水溶性燕麥纖維、乳清蛋白濃縮物、食用藍色1 號、食用
    紅色40號鋁麗基、黑麴菌、乾麴菌、核黃素、紫花苜蓿萃取
    物、香料、天然香料等,均為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或食品添
    加物,可廣泛使用於一般加工食品中乙節,有衛生署101 年
    8 月22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2
    4 頁),而夜寧新所含蜜里薩香草(即Melissa officinali
    s )萃取物成份(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與衛生署核准可
    供作食品原料之香蜂草成份相同,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揭示之可供食品使用原
    料彙整一覽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堪認系爭產品
    所使用之成份均經主管機關核准添加於食品中,故系爭產品
    於市場流通時,並不具備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
  (4)至於細喜錠所含柴膠成份,雖未經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安
    全評估,不得供為食品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惟該
    成份僅用於囊衣,並未加入食品內,有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
    正之商品外包裝成份標示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要
    難執此遽謂細喜錠含有食品違法添加物,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判斷。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中之優質蛋白粉含有金雀異黃素
    及大豆黃素,濃縮蘆薈汁含有酵素、蛋白質、氨基酸等不明
    成份,依法不得添加於食品乙節(見本院卷(二)第89頁),經
    核對優質蛋白粉外包裝所標示之成份,僅含分離大豆蛋白質
    、乳清蛋白濃縮粉、天然香料及二氧化矽(見本院卷(一)第24
    6 頁),查無原告指摘之金雀異黃素及大豆黃素等成份在內
    ,且原告迄未舉證有何食用濃縮蘆薈汁情事,已如前述(見
    爭點(一)2.(1)),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容難採信。
  (5)此外,衛生署自99年11月5 日起固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陸續以行政函令要求凡使用奇異果種子
    萃取物、草莓種子萃取物、蛋殼膜、鼠尾草種子、穀胱甘
    等原料者,應為過敏標示等警語(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
    惟系爭產品經查核均不含前開行政函令揭示之過敏成分,業
    據系爭產品外包裝成分標示至明(見本院卷(一)第242 至250

    頁),而主管機關頒布上開行政命令之時點均在系爭事件發
    生後,本件亦無從溯及既往適用,故被告未於系爭產品外包
    裝標示與過敏有關之警語,於法並無違誤。
  3.綜上,系爭產品合於本件事發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且客觀上並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
    可能,斯時亦無相關法規或行政命令強制系爭產品應於外包
    裝標示過敏警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產品製造者既
    已盡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義務,其對原告即
    無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告為系
    爭產品輸入者,亦無庸依消保法第8 條、第9 條規定,與製
    造者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執消保法第7 條至第9 條規定
    向被告求償,即屬無據。
  (二)被告是否因系爭產品之通常使用,致損害於原告?原告罹患
    過敏症與食用系爭產品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1.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
    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
    常使用所致乙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者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顯失公平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取得證
    據之難易程度等情狀,考量課予其中一方當事人舉證責任是
    否違反公平原則,尤其在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
    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由於受害人欠缺專業知能,
    無從探知企業經營者內部之營業秘密,鑑於醫療倫理及人道
    考量,亦不能容允受害人以反覆親身試驗之方式,證明商品
    、醫療服務及公害與其所罹病狀間之因果關係,故受害人就
    超逾日常生活經驗所能查知者,實無從舉證,自應緩和受害
    人於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俾免失之公允。亦即受害人如能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通常是商品或服務瑕疵所生之結果,
    或其損害非可完全排除上開瑕疵所致之可能,即得推認受害
    人所受損害與業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以保護消費者之最終需求利益,而轉由掌握商品生產、服
    務技術及專業知能之業者,就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並無可能
    導致消費者受害之結果,負舉證證明之責,以減輕受害人之
    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依通常方法食用系爭產品後,產生皮膚異常搔癢
    、發紅、乾燥、脫皮、發燒、異常脫水、體重下降等情狀,
    致健康受有損害乙節。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罹有皮膚
    過敏之箇疾,其生活周遭本即存在各類過敏原,原告之過敏
    現象既未因停用系爭產品而緩解,復未能舉證排除除系爭產
    品外之其他因素,導致原告過敏反應之可能性,即難認系爭
    產品與原告所罹皮膚過敏疾患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
    云。經查:
  (1)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提出系爭產品曾經實施
    過敏檢測之相關報告(見本院卷(二)第9 頁),而原告經施以
    特異過敏原免疫檢測(簡稱MAST),結果顯示其可能過敏原
    包含牛奶、大豆及花生等食品在內,雖體外檢測並無法完全
    反應人體內可能之發生狀況,然而無法排除上開過敏原會導
    致原告產生皮膚過敏急症之可能性,有卷附高雄榮總101 年
    7 月10日高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測報告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128 頁背面、第158 頁),再對照系爭產品外包裝
    成份標示,其中營養蛋白混合飲料、優質蛋白粉均含有分離
    大豆蛋白、乳清粉、乳清蛋白濃縮物等成份(見本院卷(一)第
    242 頁、第246 頁),且無從由上開標示方法探知各該萃取
    物之來源,本件自不能排除原告食用系爭產品有導致過敏之
    危險存在,先此敘明。
  (2)原告係遵循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依通常方法食用系爭產品
    乙情,有證人張OO證稱:「伊於98年2 月間推薦原告食用
    系爭產品,…伊告訴原告將優質蛋白粉與營養混合蛋白粉混
    合在一起加水飲用,早晚各吃1 次,食用後半小時再吃細喜
    錠、高纖錠、草維錠各1 顆,…上述粉狀產品…在包裝內附
    有勺子,優質蛋白粉每次用量1 勺,營養混合蛋白粉每次2
    勺」、「…夜寧新雖然依照標示是在睡前1 小時飲用,但也
    可以與優質蛋白粉、營養混合蛋白粉一起飲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 頁、第4 頁),核其所述與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
    :優質蛋白粉用量為男性每次1 至3 匙(約15公克),加入
    營養蛋白混合飲料食用;營養混合蛋白粉用量為每次取2 大
    匙(約29公克)加入240 毫升白開水、脫脂牛奶或豆漿中調
    勻食用(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第242 至245 頁);細喜錠
    為三餐前食用1 粒;高纖錠為每日3 次,於餐前半小時配合
    1 杯水食用1 至2 粒;草維錠則每日食用3 次,每次1 粒;
    夜寧新是在夜間或睡前取2 匙(約10公克)加入240 毫升的
    水、蘇打水或果汁調勻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第24 8
    頁、第247 頁、第249 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認原告食用系
    爭產品之方法、劑量並無逾越通常使用方法情事。
  (3)又原告食用系爭產品後,即產生皮膚發癢、長疹子等過敏現
    象,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 頁、
    卷(三)第166 至179 頁),核與證人張OO證稱:98年5 月間
    原告告知伊於食用系爭產品後有出現皮膚紅腫現象,經伊詢
    問訴外人即上線會員黃OO,黃OO表示那是正常現象,不
    需停用產品(見本院卷(二)第6 頁)乙情大致相符。而消費者
    食用系爭產品後,多有皮膚發癢、起疹子、紅腫、脫水等現
    象,有證人張OO證稱:伊自97年1 月起至98年5 月間食用
    系爭產品,曾有3 次在右大腿右後方出現濕疹症狀,第1次
    發作時間約距食用系爭產品半年之後,…範圍約如小指指甲
    面大小,…第2 次則在98年2 月間,…範圍則是從大腿根部
    往膝蓋延伸,約佔大腿2/3 左右,…第3 次則在98年6 月間
    ,…範圍約如小指指甲面大小(見本院卷(二)第4 頁)等語,
    及證人金OO證述,伊食用系爭產品約2 個月後,在手臂上
    出現小疹子(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等情可憑,參諸張OO
    自被告直銷商所設網址取得,以「改善營養時,有什麼情況
    發生?」為標題,載述皮膚發癢之生理反應乃排毒現象,通
    常發生於肝功能較差的人,處理方法為「繼續使用,以改善
    肝功能」等內容之產品說明單(下稱系爭說明單,見本院卷
    (三)第6 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714 號
    卷,下稱偵續卷第150 頁),可知被告直銷商依其親身體驗
    ,均明知一般人於食用系爭產品後有可能產生皮膚發癢、出
    疹等副作用,及原告自98年2 月起依張OO之建議開始食用
    系爭產品約2 月有餘,旋於同年5 月初出現皮疹及皮膚發癢
    症狀,依經驗、時序及因果關聯性,尚難排除該病症與原告
    反覆食用系爭產品間之可能性,有高雄榮總101 年7 月10日
    高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高雄長
    庚醫院101 年11月28日(1 01)長庚院高字第BA4269號函,及
    高醫99年11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卷(一)第101 頁、卷(四)第117 頁、卷
    (二)第81頁)等一切情狀以觀,原告主張因食用系爭產品致生
    皮膚過敏疾患,容屬非虛。
  (4)被告固辯稱原告前因服用抗結核藥物,而遺有皮膚過敏病症
    ,自不能將之歸究於系爭產品云云。惟原告前於94年1 月間
    雖因服用抗結核藥物「異菸鹼硫胼」致生皮疹之副作用,但
    自94年4 月25日原告停藥時起,迄98年5 月15日其因皮膚過
    敏反應前往高雄榮總住院時止,期間已逾1 年,其病狀因上
    開藥物所致之可能性較低等情,業據高雄榮總101 年7 月10
    日高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
    ),本件應可排除原告於98年5 月15日所生皮膚過敏疾患與
    其於94年間服用抗結核藥物之關聯性。
  (5)被告復辯稱原告於98年5 月15日停用系爭產品後,其血液中
    之IgE 值仍持續升高,未因停用系爭產品而降低,且原告事
    隔1 年後,仍因同一病症於99年5 月6 日前往高醫就診,足
    見原告所罹皮膚過敏疾患與食用系爭產品無涉,醫師僅憑原
    告口述內容,即率爾臆測原告食用系爭產品與所罹過敏疾患
    間之關聯性,容有未洽云云(見本院卷(四)第95至96頁),並
    以高醫101 年11月6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
    告所罹脫屑性皮膚炎,可能是藥物、自體性免疫疾病、原發
    性或惡性腫瘤所引起,若為藥物或食物所引起,除非反覆接
    觸或食用,否則不會復發等情,執為論據(見本院卷(四)第40
    頁)。但查,血液中IgE 值之總量檢驗,其主要目的係為鑑
    別症狀是否由IgE 媒介之過敏反應,該檢驗值高低與過敏嚴
    重程度沒有絕對正相關,有高雄榮總101 年7 月10日高總內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而被告
    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罹過敏病症係經IgE 媒介產生,自無從
    以原告血液中IgE 值濃度之高低,作為判別基礎。況依病歷
    記載,原告約在住院前4 個月(即98年1 月間),即因陸續
    出現皮膚搔癢(skin pruritus )、出疹(skin eruption)
    在縣立鳳山醫院、福嶽皮膚科及濟生中醫診所就診,直到同
    年5 月間其四肢、軀幹均出現皮膚紅腫現象,迄98年5 月16
    日醫師建議其停止食用不需要之藥物及食品,並施以類固醇
    、抗組織胺等藥物治療後,其病狀始獲緩解控制(見本院卷
    (二)第133 頁、第130 頁、第131 頁)等情,可知原告持續出
    現皮膚發癢等症狀之時間點,與張OO提供系爭產品予原告
    食用之時點密接,其病情復因持續食用而加劇。參以原告於
    98年6 月3 日自高雄榮總出院時,病情雖屬穩定控制,然仍
    須持續接受門診治療,有出院護理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46 頁背面),原告出院後因未能妥為照護,致病情變化,
    始前往高醫、台北榮總、高雄長庚醫院、台中榮總等院就診
    ,有各該醫院病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41頁、他字卷(三)第11
    3 頁、第69頁、本院卷(四)第15頁),暨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出院後已經不敢再食用系爭產品,只是後遺症迄今未癒
    (見本院卷(四)第235 頁)等一切情狀以觀,可知見原告於98
    年5 月住院期間停止食用系爭產品後,雖迄未完全治癒因皮
    膚過敏所遺之脫屑性皮膚炎疾患,然未再次復發全身皮膚紅
    腫、脫水、出疹等過敏急症,自不能僅憑原告血液中IgE 值
    之變化,遽以排除系爭產品與原告所罹皮膚過敏疾患間之關
    聯性。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後更異前詞,主張原告於高雄
    榮總住院期間,仍持續食用系爭產品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5
    3 頁),核與原告自己陳述相互扞格,亦與一般人經醫囑應
    予停用可能危及身體健康之食品或藥物後,即遵囑停用以維
    自己生命安全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悖離,而不可採,附此
    敘明。
  3.綜上,原告已舉證證明本件不能排除系爭產品導致其皮膚過
    敏疾患之可能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轉由被告
    就系爭產品不會引發人體過敏反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以免
    除其賠償責任,否則即應由被告承受不能舉證之不利益。
  (三)被告就系爭產品之製造有無欠缺?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求償,有無理由?
  1.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
    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3 、4 項定有明文。又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所謂廣告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
    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
    、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
    之傳播,同細則第24條復課以企業經營者證明廣告真實性之
    義務,是以商品製造人及輸入業者以上開廣告或相類形式銷
    售商品時,即對消費者負有提供與廣告內容相符商品之義務
    ,如有以誇大不實手法銷售商品,引誘消費者購入者,則於
    消費者證明損害係在通常使用或消費商品之情形下發生時,
    商品製造人及輸入業者即應就該損害負賠償之責,僅於業者
    得舉證證明其就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
    或消費者所受損害非因該欠缺所致,或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
    注意義務時,始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免責
    。
  2.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宣稱系爭產品具有保健功效之不實廣告文
    宣,並在文宣中將食用系爭產品所生之不良反應,均概稱為
    排毒反應,隱瞞系爭產品有導致食用者過敏之訊息,誘使不
    知情之消費者加入會員購買系爭產品,藉此擴大其營業範圍
    ,應視為被告就系爭產品之生產、製造及加工、設計係有欠
    缺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被告定有系爭規範供直銷商
    遵循,並按月舉辦訓練活動加強宣導,要求直銷商不得以言
    語或書面宣稱系爭產品療效,且應遵守法令規範銷售系爭產
    品,而無不實廣告情事,其直銷商既未宣稱系爭產品具排毒
    功能或療效,亦未向消費者宣稱皮膚發癢僅係食用系爭產品
    所生之排毒效果云云。經查:
  (1)被告之直銷商於所舉辦之說明會中及所經營之網站上,曾散
    發上載系爭產品具保健功效及排毒功能之文宣之事實,有證
    人張OO證稱:伊曾前往被告直銷會員經營的早餐店上課,
    當時被告稱系爭產品是食品,都安全無虞,不分年齡均可食
    用,致伊認為系爭產品不僅有減重功用,也有保健功用,…
    伊在被告設於七賢路的愛河會場、四維路的會場、中正路與
    輔仁路口的會場上課,也都有接受到這樣的訊息,伊自己有
    在網路上獲得產品訊息,上線會員也有交付相關資料供伊閱
    讀,…伊從上線會員所架設的部落格或網址得知訓練課程的
    相關訊息,…有些則是伊自己在網路上以關鍵字「賀寶芙健
    康講座」尋找的…(見本院卷(二)第5 至7 頁)等語,復證稱
    :伊加入被告會員後,其上線會員告訴伊QSRT網站,即會員
    教育訓練平台的網址,該網址會提供會員與產品內容有關之
    資訊,並可連結被告官網,…伊從該網站下載的教育檔案中
    取得系爭說明單,讓會員知道食用產品後如果產生表列狀況
    ,就按表列方式處理,…伊有將系爭說明單交給原告(見本
    院卷(三)第6 頁)等語,並提出其自教育檔案下載所取得,標
    題為「改善營養時,有什麼情況發生?」,以皮膚發癢之生
    理反應乃排毒現象,通常發生於肝功能較差的人,處理方法
    為「繼續使用,以改善肝功能」為內容之系爭說明單(見偵
    續卷第150 頁),暨其自網路上所取得以問答集方式,宣稱
    食用系爭產品後所產生之過敏、腸胃不適、嘔吐、便秘等不
    適反應,乃初期之好轉反應,待改善吸收功能後,上開現象
    就會消失,等與系爭產品相關之網頁廣告文宣為憑(見本院
    卷(三)第101 頁背面至120 頁、第107 頁、第108 頁背面),
    堪認真實,足認被告之直銷商確有透過說明會或網路平台,
    以散布宣稱系爭產品具有保健及排毒功能廣告之方式,銷售
    系爭產品之情事存在。
  (2)又被告透過直銷商傳銷模式銷售系爭產品,並提供宣傳品予
    直銷商使用乙情,業據系爭規範第20條揭示至明(見本院卷
    (一)第291 頁),被告與直銷商所簽立之直銷契約第3 條亦約
    明,被告應提供系爭規範、市場行銷計畫、訂貨程序與表格
    樣本予直銷商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並有卷附市場
    行銷計畫表、諮商手冊為憑(見本院卷(三)第95頁背面至96頁
    、第97至100 頁),參諸被告發給直銷商之廣告規範中僅禁
    止直銷商使用保證減重、無需運動、好轉反應等詞句(見本
    院卷(二)第216 背面至217 頁),及證人即被告行銷規範部資
    深經理陳OO證述,被告於所舉辦之督導訓練課程中,並不
    會提及食品過敏問題,因為被告將系爭產品定義為食品,如
    有生病要去看醫生(見本院卷(三)第8 頁)等語,可知被告並
    未禁止直銷商在網路媒體或廣告文宣上使用「排毒作用」等
    文字,而被告之直銷商散居各地,其學、經歷亦各有不同,
    惟彼等對外用以販售系爭產品之相關廣告文宣內容卻大致雷
    同,足見上開廣告文宣之資料來源係屬一致,並非直銷商個
    別杜撰所為,被告自不因直銷契約第7 條d 項約定直銷商係
    以獨立身分販售系爭產品,非以被告或被告直銷商之員工、
    經紀人、加盟業者、股東、合資夥伴、信託人或受益人之身
    分販售系爭產品(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而得解免被告身
    為系爭產品輸入業者及廣告文宣資料提供者之責任。再佐以
    證人陳OO證稱:在95、96年間曾有一位總裁級的直銷商即
    訴外人陳美俐因宣稱系爭產品療效,經處以罰鍰無效果後,
    隨即終止其經銷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 頁),及自97年起
    至99年間,迭有被告直銷商因使用宣稱系爭產品療效之不實
    廣告,遭主管機關裁罰在案,有卷附裁罰書可憑(見偵續卷
    第163 至169 頁、第172 至286 頁、本院卷(一)第58頁),暨
    目前在網路上以「賀寶芙」關鍵字查詢,仍有諸多網址以張
    貼宣稱系爭產品具備排毒、保健功效等文字之方式,販售系
    爭產品(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等情,益徵被告就長期以來
    市場上充斥宣稱系爭產品具有排毒功效之不實廣告乙事,非
    不知情,惟其明知上情,卻不積極報請網路警察或消費者保
    護官清查之,卻僅採取要求直銷商自律之消極管理模式,容
    任直銷商以前揭手法銷售系爭產品,擴大其營業利基,要難
    謂被告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防免消費者因遭上開不實廣告
    文宣誘導,而危害身體健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輸入、銷售
    之系爭產品與廣告內容不符,而有欠缺,經原告以通常方式
    食用後,損及原告身體健康乙節,應屬可採。
  (3)被告雖否認張OO自QSRT網站、說明會或其他直銷上線會員
    所取得之系爭產品廣告文宣係被告製作、提供,復辯稱被告
    無法辨識QSRT網站之架設者是否為被告直銷商,故無法採取
    報警等積極作為,亦無從阻止他人網頁引用被告網址,被告
    乃非可受歸責之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卷(四)第7頁
    )。證人即被告員工陳OO固證稱:…禁止直銷商作療效宣
    稱一直都是督導重點,在督導訓練課程中會臚列衛生署規範
    禁止之內容,向直銷商解說,…會告訴直銷商產品內容、使
    用方法及行銷計畫,並由被告之營養師親自宣導食用方法…
    (見本院卷(三)第8 頁)等語,惟其證詞顯與證人金OO證述
    被告舉辦之說明會重點係在分享食用系爭產品之經歷,復證
    稱:伊擔任被告直銷商9 年,在此期間被告有定期舉辦活動
    ,1 年約30次,在活動過程中由講師分享個人使用系爭產品
    的經歷,以及如何推廣產品、對會員提供服務,…我從來沒
    有上過由被告所提供,針對產品成份、特性予以說明之課程
    (見本院卷(二)第117 至118 頁)等語不符,而不可採。況據
    證人金OO證述,其向張OO係告以「如果水喝太少,就無
    法解決癢的問題、「系爭產品只是一頓飯,如有原告有吃飯
    ,那就可以食用系爭產品」(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等情,
    可見金OO雖曾多次參加被告舉辦之說明會,但仍無從由被
    告提供之產品訊息中確實了解系爭產品乃合成食品,而非天
    然食品或加工食品,自無從防免因食用系爭產品所導致之健
    康危害,自難認被告已善盡督導直銷商之義務,被告前開辯
    解,殊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輸入系爭產品與其銷售廣告內容不符,
    係有欠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應就系爭產品之通常
    使用所致他人損害,負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四)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若干?是否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失?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後段定
    有明文。又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
    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及交通、伙食費共162,555 元
    ,並就其先後住院共84日期間,需受親人看護,核計受有按
    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 元計算之損失168,000 元(即2,000
    ×84=168,000)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
    用,應以醫療院所出具之收據為憑,原告並應舉證證明其住
    院期間有何需受看護之必要,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因食用系爭產品後所生之過敏病症,自98年5 月15 日
    起至98年6 月3 日止在高雄榮總、自98年6 月9日 起至98年
    6 月17日止在高醫、自98年9 月26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在
    台北榮總、自98年11月30日至98年12月9 日止在台中榮總、
    自99年3 月12日至99年3 月24日止在高醫住院治療,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而原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
    同年11月16日止,亦因同一病症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乙
    情,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11月28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A42
    69號函覆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17 頁),而原告於
    上開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58,195 元,有高雄榮總、高
    醫、台北榮總、高雄長庚醫院、台中榮總收據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104 頁背面至108 頁、第109 頁背面至115 頁、第11
    6 至117 頁、第11 8頁背面至120 頁、第122 頁),應認均
    屬必要費用,至於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另有支出伙食費及交通
    費4,360 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可採。
  (2)原告固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云云,惟據證人張OO
    證稱:原告於98年5 月15日住院時,雖全身皮膚紅腫(含頭
    皮在內),但仍可自己如廁、洗澡、吃飯,行動自如,只是
    要打點滴,所以需要家屬在一旁陪伴(見本院卷(三)第5 至6
    頁)等語,核其所述與高雄榮總護理紀錄所載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143 至147 頁),應認真實,另依原告於高醫、
    台北榮總、台中榮總、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顯
    示,原告在上開醫院住院期間均意識清楚,飲食、排洩、活
    動能力均正常(見他字卷(一)第51頁、他字卷(三)第156 頁、本
    院卷(四)第35頁、第173 頁),尚難認有何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原告另陳稱其因罹患脫屑皮膚炎需家屬協助塗藥,復因情
    緒不穩,需家人陪侍在側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3 頁),核
    與因行動不便須僱請他人全程照顧之程度仍屬有別,要難遽
    謂原告受有相當於額外支出全日看護費用之損失。
  3.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即醫療費
    用158,195 元,應堪認定。
  (五)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係小學畢業,曾擔任軍品店負責人,每月收入
    6 萬元至8 萬元不等,惟於96年間已經退休,目前並無工作
    ,其於98年間領有利息所得7,806 元,名下則有房屋2 棟、
    土地10筆、汽車1 部,總值12,940,823元;而被告於我國境
    內之營運資金為500 萬元,其於100 年度申報營利事件所得
    稅之課稅所得總額為1,159,815,290 元,且就系爭產品投保
    意外責任險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營利事業所得稅
    基本稅額申報表、責任保險投保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10 頁 、卷(一)末頁證物袋、卷(四)第253 頁、卷(二)第44頁、第
    208 頁),復考量原告因皮膚引發之急性過敏病症暨後遺症
    ,先後住院5 次,合計達84日,據其陳報迄今仍有皮膚粗糙
    、脫皮等後遺症(見本院卷(四)第235 頁),其所受精神上痛
    苦非輕,及被告雖明知系爭產品或有導致消費者過敏之風險
    存在,並就系爭產品投保意外責任險,卻拒絕為原告申請理
    賠,致未能及時彌補原告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件事發後,
    已更改系爭產品外包裝,在其上標示「使用本品如有任何過
    敏或非預期之反應,請停止使用並諮詢您的醫師」等警語(
    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59 頁),以為改善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則有過
    高,應予酌減。
  (六)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總額為若干?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
    採?
  1.按商品輸入業者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應與商品製造人同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項
    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產品外包裝所標示之方
    法,通常使用系爭產品,致生皮膚過敏病症,並因此額外支
    出必要醫療費158,159 元,復受有相當於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558,195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而被告為系爭產品輸入業者,揆諸前引規定,被告自應
    與系爭產品製造商就前開損害同負賠償原告558,195 元之責
    。
  2.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5 月15日因皮膚過敏急症入住高雄榮總
    就醫時,即向醫師表明疑似因食用系爭產品所致,應自斯時
    起算2 年時效期間,惟原告於100 年5 月15日時效期間屆滿
    後始行起訴,其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
    語。原告否認之,並主張原告於98年6 月3 日高雄榮總出具
    診斷證明書後,始合理懷疑其過敏病症與系爭產品有關,並
    於100 年5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書面求償,嗣於100 年
    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時效視為不中斷等情。經查:
  (1)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30 條復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
    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
    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
    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2)原告於98年5 月15日因皮膚過敏急症入住高雄榮總時,固曾
    向醫護人員表明已食用系爭產品達1 個多月乙事,有入院病
    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背面),惟對照此段病歷之前
    、後文記載可知,原告入院時雖懷疑其所罹過敏病症與系爭
    產品有關,並由原告依其親身經驗,向醫護人員說明其發病
    前所曾接觸之食品、藥品,及所接受之相關治療,惟尚乏證
    據以為佐證,俟原告住院期間,於98年5 月29日接受可能過
    敏原檢測,有卷附過敏檢測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
    158 頁),於98年6 月3 日出院時,高雄榮總始出具診斷證
    明書,載明原告所罹過敏症,疑似健康食品所致(見本院卷
    (一)第73頁)等語,足認原告於98年6 月3 日出院時,始確認
    系爭產品與其所罹皮膚過敏病症間係有相關,進而推知被告
    為侵權行為人,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5 月15日住院時,即知
    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期間,應自98年6
    月3 日起算,於100 年6 月3 日屆滿。
  (3)又原告於100 年5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求償,嗣於100
    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值班室於100 年11
    月30日受理在案,有卷附存證信函、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戳章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6頁、第2 頁),足認原告業於100 年
    6 月3 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期間屆滿前,於100 年5
    月31日向被告提出請求,並在請求後6 個月內,於100 年11
    月30日前起訴,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因原告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而中斷,故被告
    辯稱原告未於2 年時效期間內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致其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核與前開
    證據不符,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19
    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8,19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 年1 月7 日(見本院卷(一)第
    14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12年12月24日 星期一

感恩大家的相挺,期盼正義的到來!

這一年來感謝各位朋友的支持與鼓勵~
這三年多來也要特別向賀寶芙道歉,因本聯盟文章資料造成賀寶芙的商譽受損!
而我也要感謝賀寶芙因家父受害事件住院而讓我有機會照料家父的病情,且改善我與家父之間的感情~
在此,我要給賀寶芙公司一個忠告,希望貴公司拿出誠實負責之心改善產品瑕疵與落實對直銷商的管理約束,
以確保顧客的健康及安全,...預祝我們的官司順利成功~

請問大家對於本聯盟有無建言或意見?

請問大家對於賀寶芙公司或產品有何見解?

歡迎大家給予賜教~感謝!

敬祝大家身體健康,心想事成!

P.S.現今正是與賀寶芙公司進行進行司法訴訟的第三年,

期望明年度能夠獲得遲來的正義~有朝一日來到這裡~

2012年7月29日 星期日

戳破賀寶芙神話! HERBALIFE SIDE EFFECTS: HISTORY AND BACKGROUND OF HERBALIFE

HERBALIFE SIDE EFFECTS: HISTORY AND BACKGROUND OF HERBALIFE: History and Background Information: Herbalife is a health supplement MLM (multi-level marketing) company with a weight loss emphasis. It was...

當心賀寶芙/保健食品副作用,免得,未蒙其利,先受其害!! HERBALIFE SIDE EFFECTS: HERBALIFE SIDE EFFECTS

HERBALIFE SIDE EFFECTS: HERBALIFE SIDE EFFECTS: Herbalife Side Effects Some people experience unpleasant side effects when using various Herbalife products. These are described and addres...

2011/08/14 立法院遲來記者會 HERBALIFE SIDE EFFECTS: EFFECTED PATIENT COMMENT

HERBALIFE SIDE EFFECTS: EFFECTED PATIENT COMMENT: Published 01:24 12.03.09Latest update 05:50 12.03.09 Israeli woman sues Herbalife, claims products caused liver disease Woman filed NIS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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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心直銷詐騙術!? HERBALIFE SIDE EFFECTS: HISTORY AND BACKGROUND OF HERBALI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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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RBALIFE SIDE EFFECTS: EFFECTED PATIENT COM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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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22日 星期四

我對賀寶芙的質疑與挑戰如下:

我對賀寶芙的質疑與挑戰如下:


1.倘若賀寶芙產品之效能及安全皆如廣告宣傳及食用者見證所稱,為何不直接申請"健康食品"的認證,卻只以"一般食品"販售?
2.公司的廣告宣傳是否誇大不實? 是否曾經遭受裁罰? 受罰的個人是否很無辜? 只是公司的替死鬼?
3.食用賀寶芙產品者若是發生身體健康受損之時,公司如何處理?
4.公司的產品責任險的保障為何? 是否形同虛設,來欺騙消費者?
5.倘若公司產品能夠幫助促進每個人的健康,為何卻無法幫助延長自家總裁 (創始人:馬克 休斯) 的生命? 是否品質有問題? 或者有其他因素?
6.自家研發及生產之營養諮詢委員會成員為何不願替自家的產品背書?而有誰肯為賀寶芙產品的效能及安全性做背書???

2012年1月23日 星期一

一針見血暴料

以下文章載自Yahoo知識問識: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611060306434

我最喜歡一針見血暴料 以下內幕我發誓是真的,如有一字假話我天打雷劈 最近全省應該也都會有雷公伯伯出現吧 ㄏ。看完自己可以多去找資料觀察查證,我說的都是真的,不然為什麼長期吃健康食品的人都有種吃一堆都沒效的感覺。我要說這個黑幕的原因是因為連這種欺蠻全國人民的行為都敢了還要談什麼消費者保障 要不是各大媒體每天強力放送指責督導政府,否則那些官員是不會有任何動作的,肯定先保障平常關係很好的大廠啊 不會輪到咱們老百姓。

我曾經看過網友說她在學校負責助理教授,她說她看到很多生技業的內幕,而且還是不好的黑幕,她說很多生技大廠都會將保健食品申請健康食品,這樣子機能食品才可以去告訴消費者它的功效,但是要先到醫學大學去請負責做實驗的教授實驗,因為到時候向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字號的時候要第三方學校教授的實驗報告認證,衛生署要審查動物實驗中是不是真的有效,如果有效才會核發健康食品字號。但是那位網友說生技業界其實也都知道,申請健康食品字號並不難,比較難的是企業有沒有錢花,因為老鼠實驗的有效報告教授可以捏拿(你聽的懂就好),只要動物實驗報告顯示有效對於某些功能衛生署就會給綠巨人健康標章。阿呀~~~~~說白一點就是花個幾百萬給學校跟教授,有效的報告救出來啦,就可以跟衛生署申請那個讓消費者信賴的健康食品標章,看廠商要降低三酸甘油脂的還是空腹食用調節血糖的都可以啦,只要準備好錢很好拿,不相信可以去超商冰箱打開,裡面就有調節空腹血糖的飲料,還有降GOTGPT的飲料,還有很多瓶瓶罐罐飲料都有很漂亮的健康食品標章喔 ,那位網友說其實很多想要健康去買健康食品的消費者就這樣被欺瞞,消費者就這樣一個健康食品換過一個,還是不容易買到真的有效的健康食品。 我把她的話轉述給您知道不適要告訴你花錢去申請健康食品字號加入生技業,而是告訴大家一件事情,老人家說的話真的要聽"人在做天在看" 今天塑化劑爆發相信一定有它的原因的,而且也都是申請最多健康食品字號的食品廠出事最多,這也讓我聯想到那位助理教授說衛生署長是她之前當助理教授的學校校長,如果他知道這些事情,那是否真的人在做天也在看也在懲罰呢? 如果你要加入生技業,我會祝福你用心做帶給人類健康的生活,但請不要跟其他黑心商人一樣用錢做事情,祝順利喔

其實我有好朋友就在衛生署工作,其實也都知道這些黑幕,但是台灣政府官員真的省一事少一事的心態,只有塑化劑救星的楊媽媽很勇敢,如果官員都有那位技正的盡責那台灣該有多好。

2012年1月12日 星期四

違規食品廣告懲罰,賀寶芙年年上榜

廣告誇大不實的保健食品您敢買來吃嗎?

違規食品廣告懲罰,賀寶芙年年上榜
在衛生署的網站可以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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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府衛藥字第0960029958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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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授衛藥食字第0963040282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
*芙細喜錠
廣告內容誇大
960430
府衛食字第0967700238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
*
廣告內容誇大
941215
府衛食字第0940060438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
*
廣告內容誇大
951023
北府衛藥字第0950084068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
神奇三杯水-蘆薈濃縮汁、全方位草本活力飲品
廣告內容誇大
951113
北府衛藥字第0950089680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
賀寶*內在美纖美A計畫
廣告內容誇大
951215
府授衛藥食字第0953041273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
賀寶芙的適美婕草本茶(減肥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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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103
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0126900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

*****
台灣分公司總經理陳萍說,該公司產品不具療效,她曾要求直銷商不得宣稱療效;衛生署食品衛生處處長陳陸宏表示,*****產品廣告宣稱減重就是誇大不實,可處三至十五萬元;若聲稱能治病,最高可罰一百萬元.這是水果日報上的消息,賀寶芙是食品,食品屬於食品衛生處(),他在台灣只是食品,跟藥檢局是扯不上關係的,你知道嗎?
參考資料 知識+



意見者: apple
發表時間:2008-04-06 10:24:29
我是一個吃賀*芙三年多的一位媽媽>突然有一天我兒子告訴我媽咪妳不是不敢吃大陸製的東西嗎?我說賀*芙是美國的壓>但是我兒子拿ㄌ優蛋白 我說你看是中國的>當時我下ㄌ一跳>真的是中國的耶然後覺得很不舒服>然後把我所有的產品拿吃來看發現幾乎都沒有產地是在哪?讓我質 ?這麼大的公司怎麼會連產地都沒標示>在太誇張ㄌ>在他們標示之前我想我不會再繼續使用賀*芙了>也希望賀*芙能儘快標示所有產 >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508030708539
賀寶芙負面消息~
你要的是這個嗎?
在衛生署的網站上可以查到很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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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署的資訊很正確不會騙人的!
參考資料 衛生署的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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